2009-7-15 《反倾销退税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退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金额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 第三条 退税申请的提出不得晚于实际缴纳反倾销税后的3个月。 第四条 退税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五条 退税申请书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第六条 第五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第七条 如退税申请涉及多个供应商,应分别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4份副本。 第九条 如商务部经审查发现退税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如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或补充和修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商务部可驳回申请。 第十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关于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的有关规定,对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申请退税产品在申请前6个月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商务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三条 如商务部经过审查,倾销幅度与原裁决结果相比并未降低,商务部应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商务部驳回申请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自接到退税申请之日起于12个月内完成退税审查。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于退税审查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退税建议,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退税建议做出决定后,商务部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海关。 第十七条 退税金额为调查期内已经缴纳的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八条 退税申请的审查结果不影响原反倾销措施的效力。 第十九条 退税申请受理后,就新申请的其他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可以分别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条 如经审查,商务部发现倾销幅度有所提高,可自主决定发起期间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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