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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修订草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修订草案) 2009-7-8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修订草案)

  2009-7-8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商务部通过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称备案登记网络),对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可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一)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办公场所;
(二)具备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连接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
商务部向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备案登记机关)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撤销对其委托。
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
(一)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或向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证》(样式附后)。
(二)按照《登记证》要求认真填写全部登记事项,确保所填写内容完整、准确、真实;认真阅读《登记证》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下列备案登记申请材料:
1、《登记证》;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还应当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登记证》自加盖备案登记印章之日起生效。《登记证》有效期为二年,逾期自动失效。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时,应当提供有效《登记证》。
第八条 《登记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在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证》变更。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登记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 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之前,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向备案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证》有效期延期。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事项进行核实,及时办理《登记证》有效期延期手续。
《登记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证》变更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向备案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证》有效期延期时,还应提交相应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营业执照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或被吊销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证》自动失效。
根据《外贸法》相关规定,商务部作出禁止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进出口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证》;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二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外贸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保证在《登记证》中所填写的信息完整、准确、真实,并按照商务部及备案登记机关要求履行进出口经营业务相关数据报送义务。
经批准设立但尚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进出口经营业务相关数据报送义务。
商务部或备案登记机关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履行进出口经营业务相关数据报送义务情况,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名单分别按照“及时报送”、“报送”、“未报送”三类情形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证》。
第十五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登记证》有效期延期或变更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在      之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完毕换发《登记证》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货物或者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但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应当在      之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完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4号令)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贸权备案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04〕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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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