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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发[200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2009年财政立法工作计划》,《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的修订工作已经启动。
现将《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组织征求意见。请于10月3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予以反馈。
联系人:中注协 马冬鸣
电话:010-88250137
传真:010-88250033
邮件:[email protected]
附件:1.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附件下载: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修订).doc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doc 附件1.doc
附件2、3.xls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应当取得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四条 已在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2年以上,且其中最近2年内至少有1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工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一)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不超过5年;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超过5年,但已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 (三)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申请时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 香港会计师和澳门核数师,具备前款第(一)、(二)项条件之一的,已在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审计业务工作经历,等同于相等时间的中国境内审计业务工作经历。 第五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而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第六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并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上自行提交注册申请: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附表1)。 (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 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符合认定或者考核条件的相关证明,替代上述材料。 (三)注册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工作经历证明表(附表2)。 香港会计师、澳门核数师在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审计业务工作经历,分别由香港会计师公会和澳门注册核数师公会出具相关证明,替代上述材料。 (四)与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外国人应当提交护照和签证复印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中国出入境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通行证复印件,替代上述材料。 (六)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由中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就业证复印件,替代上述材料。 (七)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注册申请人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证明人应当对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处罚,或由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行业惩戒。 第八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受理注册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注册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准予注册的程序及期限,以及不予注册的情形予以公示。 第九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十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向注册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将符合注册条件拟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名单,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相关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公示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注册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申请人颁发注册会计师证书。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准予注册的决定和注册会计师注册备案表(附表3)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抄送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并将准予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并告知注册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依法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工作进行检查,发现注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要求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撤销注册。 第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五)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六)未参加任职资格检查超过3个月的; (七)未履行会员义务且情节严重的; (八)未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九)批准注册时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注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撤销注册的人员,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 第十九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撤销注册的决定抄送财政部、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一条 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以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申请注册,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表:1.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2.注册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工作经历证明表 3.注册会计师注册备案表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修订说明
根据《2009年财政立法工作计划》,我们开展了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修订工作。现就《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一)与《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方案》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财政部令第55号)相衔接,保证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 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的目标,旨在促进中国注册会计师的胜任能力和执业水平的提高,《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规定单科合格成绩的有效期为5年,以适应执业人员应具备的专业和实务知识的不断更新。为实现这一目标,保持注册申请人的专业知识和实务能力的领先,需要对《办法》中取得“全科合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或者成为非执业会员的相关条件予以调整,使其能持续不断地接受后续教育,避免“一考定终身”的现象。 (二)进一步规范注册管理工作。 为全面考察注册申请人是否具备行业所需的执业能力,保障新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的整体素质,需要对申请注册的条件和材料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如,进一步细化对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前必须在会计师事务所取得一定年限的审计业务工作经历的要求,以保证其具有作为注册会计师的专业和实务能力。同时,为了确保申请人是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需要细化或增加相应条款,如增加注册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增加审批环节中的公示程序,增加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的处罚规定,及增加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的处分规定,进一步规范和严格注册审批工作。 (三)进一步明确法律概念的适用范围。 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注册、注销注册等三种形式,体现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退出机制,而《办法》对上述三个相关概念具体适用范围规定得不够清晰,不利于审批机关的实际操作,因此,此次修订需要进一步明确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注册及注销注册适用的具体情形。同时,根据行业管理实际,撤销注册的规定需要考虑拒不参加任职资格检查、严重不履行会员义务、年龄超过70周岁、批准注册时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等其他情形。 二、修订《办法》的过程 2009年5月,修订工作启动,同时成立了工作组。工作组总结了各地方注协的注册管理经验,并针对近几年《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了对《办法》的修订意见,并在2009年6月召开的中注协全国注册管理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会后,工作组多次召开专题会,并在一定范围内书面征求意见。各方面对此次《办法》的修订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对申请注册的条件、行业退出机制的完善等方面提出了参考性意见。在充分总结经验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三、《征求意见稿》提出的主要修订意见 同《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主要修订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明确和细化注册申请条件,保证新注册人员具备应有的执业水平。 《办法》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中国境内从事审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者,可以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一)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二)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修改为“已在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2年以上,且其中最近2年内至少有1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工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一)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不超过5年;(二)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超过5年,但已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三)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申请时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 以上修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办法》规定2年以上从事审计业务工作经历需由2名注册会计师证明,实际上是要求2年以上的审计业务工作经历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取得,《征求意见稿》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 2.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标准和知识更新速度很快,与考试制度改革的精神相一致,《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的申请人5年内应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以保持应有的专业胜任能力。 3.《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超过5年,和依法认定或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应当成为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接受继续教育,不断实现知识更新。 (二)完善行业退出机制,提高执业队伍的整体素质。 1.明确对已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注册会计师撤销注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而第十六条第(一)款在撤销注册的情形中规定“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才撤销注册。《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以保持前后一致。 2. 明确对年龄超过70周岁的注册会计师撤销注册。《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年龄超过70周岁的”不予注册,但是没有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最高职龄,这不仅造成制度本身的矛盾,也是行业年龄结构不够合理、挂名现象形成的原因之一。《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撤销注册的情形中增加了“年龄超过70周岁的”情形。 3. 明确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参加任职资格检查的注册会计师撤销注册。《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办法》未规定拒不参加任职资格检查的情况如何处理,因此在任职资格检查中出现这种情况时,无约束手段,不仅影响任职资格检查力度,也无法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撤销注册的情形中增加了“未参加任职资格检查超过3个月的”情形。 4. 明确对未履行会员义务且情节严重的注册会计师撤销注册。《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协会,协会章程也明确会员应当履行会员的义务,但《办法》未对存在上述情况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约束。《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撤销注册的情形中增加了“未履行会员义务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5. 明确对未在事务所专职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撤销注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注销注册。《征求意见稿》将“未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情形并入第十六条撤销注册的情形中。 6.明确对批准注册时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撤销注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征求意见稿》将“批准注册时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并入第十六条规定中。 (三)强化责任追究,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实施处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注册审批人员实施处罚。 《办法》要求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注册申请人的工作情况进行证明,且第七条已规定事务所和出具证明的注册会计师对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没有规定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证明后的处罚措施,对上述行为难以监管。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增加了相应的处罚条款,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处罚,或由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行业惩戒”,以加大行业的监管力度。 同时,为了增强注册审批人员的责任感,《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修改为“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注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落实会计市场开放承诺,明确境外人员申请注册的条件。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以及按照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人申请注册,依照本办法办理”。根据WTO协议,该组织成员国共享已达成的开放市场,可以不再提“互惠原则”,《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以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申请注册,依照本办法办理。” 根据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 《征求意见稿》对香港会计师和澳门核数师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审计业务工作经历的确认,在第四条加以明确“香港会计师和澳门核数师,具备上述第(一)、(二)项条件之一的,已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审计业务工作经历,等同于相等时间的中国境内审计业务工作经历。” 同时,《征求意见稿》在第六条注册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中第(三)项明确“香港会计师、澳门核数师在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审计业务工作经历,分别由香港会计师公会和澳门注册核数师公会出具相关证明。”;第(六)项明确“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由中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就业证复印件。” (五)加强入门审核,增加申请注册应提交的材料。 审批机关在申请注册审批环节严把入门关,可减少兼职挂名现象。如要求申请人提交与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原件、五险一金的缴纳清单、工资单、社保单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或通过实地抽查形式进行实质性审查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申请注册应提交的材料中增加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六)适应现代化办公需要,增加网上申请注册的要求。 《办法》对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申请注册没有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改为“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并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上自行提交注册申请”。 (七)加强公众监督,增加审批前的公示程序。 审批前将申请人的信息在协会的网站公示,有利于加强对新注册人员的社会监督,进一步完善注册审批程序,遏制兼职挂名现象。《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明确“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将符合注册条件拟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名单,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相关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八)依法行政,规范使用吊销、撤销、注销的概念。 《办法》第十九规定“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一)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第二十条规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注销注册的决定抄报财政部、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实际上,吊销为行政处罚,撤销为与注册相对应的行政行为,吊销和撤销都需要进行注销的操作。因此,《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明确“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撤销注册的人员,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第十九条规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撤销注册的决定抄送财政部、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严格立法规范,精炼条文表述。 《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因该条前款已规定补正全部材料的要求,无须赘述,《征求意见稿》将第九条第二款改为“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并且没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列情形。”鉴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和第五条已经对可以申请注册和不予注册的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办法》中的第十八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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