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我国现有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约13万处。近些年来,宗教活动场所努力加强自身建设,健全组织,完善制度,理顺机制,其管理逐步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在满足信教公民信仰需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开展公益慈善事业、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应当看到,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其中,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较为突出。部分宗教活动场所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损害了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有些单位、个人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引起了宗教界的不满;有些宗教活动场所资金流向混乱,违背了《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的使用宗旨。对此,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和社会有关方面多年来不断呼吁,要求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的监督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属民间非营利组织,只有保持其以非营利为目的的特性,纳入国家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规范管理范围,才能更好地服务信教公民、服务社会。《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作出了原则规定,要求宗教活动场所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财务活动情况要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信教公民的监督。财政部颁发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将宗教活动场所中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纳入了规范范畴。为了更加有效地贯彻落实上述原则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细化相关措施,提高宗教活动场所财务活动的透明度,增强宗教活动场所的公信力,切实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监督。为此,国家宗教事务局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深入调查研究并借鉴其他行业财务监督管理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办法本着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引导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迈向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加强政府指导、监督的精神,对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制度、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资产管理、监督管理等主要方面作了具体规定。该办法(征求意见稿)两次征求了部分宗教团体的意见,也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 为使《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更符合当前我国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的实际,有利于促进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现将该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国家宗教事务局网站公布,征求宗教界和社会各界人士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09年10月15日前,将反馈意见以电子文本形式发国家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或以信函形式邮寄至国家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北京西城区后海北沿44号邮编100009)。我局将认真对待反馈的意见或建议,进行梳理、研究和吸纳。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保障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管理本场所的财务,确保该场所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四条(建立内部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内部管理体制)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二章会计制度 第六条(会计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条 (会计人员设置)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 第八条(权责分明)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该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预算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第十条(预算内容与原则)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当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 第四章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收入类型)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五)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及时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收入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的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捐献的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给捐赠者出具该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加盖本场所印章的收据,并及时入账,如捐赠的是实物,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该场所财务管理人员入账。 第十四条(场所财产集体所有)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政府资助的管理) 政府资助宗教活动场所的专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开立账户)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支出用途)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务支出; (二)基本建设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 (四)日常性开支;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支出)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第十九条(出借) 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借方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凭证,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方应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第二十条(借入) 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当考虑自身偿还能力,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保证按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资产内容) 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二条(流动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的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账款、短期投资、存货和待摊费用等。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固定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以及其他固定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或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无形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的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其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取得的收入计入本场所收入。 第二十五条(资产盘点)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处分)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十七条(文物保护) 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要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损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财务报告与审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收支情况、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信教公民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有关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监督。有关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 第三十条(会计人员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财政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负责人离任审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会人员时,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有关宗教团体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事务未作规定的,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场所的登记。 第三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