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规格、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有关食品法规、标准等对规格标注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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