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8-25 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卫生信息,提高医疗卫生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学民主管理,依法行政,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信息是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公共卫生服务的公共卫生机构,开展健康体检、门诊或住院治疗等临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提供公共卫生和临床医疗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国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卫生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具体职责包括: (一)承办本单位的卫生信息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卫生信息公开申请; (三)采集、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卫生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单位的卫生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本单位卫生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对本单位拟公开的卫生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公开卫生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卫生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布传染病疫情、食品安全信息、卫生统计信息等卫生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授权的,应当报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发布。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医疗卫生机构公开的卫生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予以公开的信息包括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卫生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照第十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卫生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及实施情况; (二)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医疗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情况; (三)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科学就医等方面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知识、技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六)医疗卫生服务中提供的便民服务措施; (七)精神文明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第十二条公共卫生机构重点公开的卫生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的项目、内容、服务人群及实施情况; (二)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和疾病预防控制技术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收费依据及实施情况; (三)食源性疾病、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精神疾病等的预防控制措施及实施情况; (四)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传染病防治、医疗执法等的监督执法检查内容、法律依据、程序、范围及工作动态; (五)卫生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依据、条件、程序,申请卫生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时限要求、办理结果及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六)卫生行政强制和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程序、时限、结果。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向社会重点公开的卫生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及提供医疗服务时的识别方式;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专业诊疗科目、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的名称、从业人员的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 (四)提供医疗服务的项目、内容、流程情况; (五)医疗服务、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及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支付情况; (六)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七)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第十四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向社会重点公开的卫生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担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的项目、内容及实施情况; (二)经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和适宜医疗技术项目的名称、内容、收费标准; (三)具备的基本药物的名称、价格; (四)纳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及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流程; (五)与本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综合或专科医院名称,支援的非本单位专家的姓名、专长和服务时间。 第十五条医疗服务中的下列卫生信息应当主动向患者或患者家属公开: (一)特殊诊疗服务流程、主要检查项目的预约与报告; (二)患者使用的药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 (三)可复印或者复制的患者病历的主要内容和复制服务的流程、地点; (四)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医疗服务中的下列卫生信息应事先告知,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按规定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 (一)患者的病情、拟采取的医疗措施、可能存在的医疗风险; (二)患者接受的重症监护(ICU)、介入诊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器官移植、人工关节置换、高值(千元以上)费用项目等特殊诊疗服务及其收费标准; (三)患者接受的非常规临床检验项目和超声、造影、CT、MRI等主要辅助检查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四)城镇医保患者使用自付比例30%(含30%)以上的乙类药品、自付比例50%(含50%)以上的诊疗项目和自付比例40%(含40%)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以及全额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使用新农合基本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的药品、诊疗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的其他事先告知和知情同意事项。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卫生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获取相关的卫生信息。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下列卫生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不属于医疗卫生机构法定权限内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编制本单位卫生信息公开指南,指南应包括卫生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负责本单位卫生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具体信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请和咨询。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主动公开信息,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单位网站主动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特定的服务对象公开的信息,可以通过当面交谈、书面通知、信函等形式告知。但是,对患者公开或告知医疗信息时,应当避免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后果。 第二十二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卫生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卫生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拥有该信息的医疗卫生机构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及所需卫生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信息或者该卫生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六)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向同一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公开同一卫生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七)医疗卫生机构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卫生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认为申请公开的卫生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医疗卫生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卫生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收到卫生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依申请提供卫生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信息复制件的,应当以其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向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卫生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卫生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医疗卫生机构予以更正;该医疗卫生机构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申请人提供卫生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向其他组织、个人提供包括患者个人信息在内的卫生信息 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条 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考核工作可与年终考核结合进行。 第三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聘请有关人员成立信息公开评议委员会,定期对本地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有关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经职工代表大会评议通过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报送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单位主动公开卫生信息的情况; (二)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卫生信息和不予公开卫生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因卫生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卫生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机构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机构内设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机构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卫生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细则,切实加强卫生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十条已经移交档案馆的卫生信息的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信息工作按照政务公开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治动态检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