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加强测绘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的组织计划、检验实施、异议提出与受理、结果发布与处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抽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抽查。 第四条 [工作原则]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五条 [计划制定] 国家测绘局按年度制定国家监督抽查计划,重点组织实施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影响面广、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测绘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成果质量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上级监督抽查计划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成果质量监督抽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同一测绘项目或同一批次测绘成果重复抽查。 第六条 [工作经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专项列支监督抽查工作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七条 [抽查准备]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时,应当制定监督抽查工作方案,发布监督抽查通告,开具监督抽查通知单,审批检验技术方案。 第八条 [抽查依据] 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测绘单位明示的企业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当企业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指标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抽查内容] 监督抽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二)受检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三)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四)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包括数学精度、地理精度、观测质量、计算质量、点位质量、整饰质量等; (五)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验实施 第十条 [检验单位] 监督抽查工作中需要进行的技术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从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所必须的条件和能力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检验组织] 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检验人员,编组开展检验工作。每个项目的参检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二条 [检验人员] 检验人员必须遵守各项法律法规,遵守各项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受检测绘成果涉及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履行检验过程的保密职责。 与受检单位或受检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验公正的人员不得参加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程序] 检验开始前,检验组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会,向受检单位出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单,告知检验依据、方法、程序等。 检验过程中,检验单位必须按照技术方案规定的程序,科学、严谨地开展检验工作。可根据需要,向测绘项目出资人、设计单位、施测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调查、了解项目相关情况,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检验完成后,检验组应当组织召开末次会,通报检验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作出及送达] 检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检验结论,并于全部检验工作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寄(交)达受检单位。 第十五条 [受检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受检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提供与受检项目相关的合同、发票、质量文件、成果资料、仪器检定资料等相关资料,对抽查所需的仪器、设备等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六条 [拒检与处理] 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测绘单位不得拒绝。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受检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按照“批不合格”处理。 第十七条 [异议与处理]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检验单位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检验单位应当对书面异议作出异议处理结论。 第十八条 [复检] 受检单位对异议处理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异议处理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申请被受理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检验结论报送] 监督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及有关资料报送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抽查结果公布与处理 第二十条 [抽查结果认定与公布]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检验结论,并在审定后依法向社会公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结果。 受检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当依法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 第二十一条 [抽查结果备案与抄告] 县级以上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验结果及工作总结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非本地区测绘单位的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抄告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批和注册机关。 第二十二条 [监督复查] 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测绘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自整改通知书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按原检验技术方案组织复查。 测绘单位整改完成后,必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申请监督复查。逾期未整改或未如期提出复查申请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二十三条 [不合格处理] 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管理权限]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年二月发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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