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告知行为;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且行政机关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白皮书、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政府信息,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向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搜集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五)要求行政机关对若干个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或者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第三条 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原告: (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 (三)认为主动公开或者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赔偿请求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答复或者申请书载明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依法负有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职责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组织为被告。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批准的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一)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 (二)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第六条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提供经过合理查询的证据;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保有政府信息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原告以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起诉的,被告应当对是否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是否书面征得其同意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根据举证。 被告拒绝更正其提供的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原告要求更正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是否有权更正举证。 第七条 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或者能够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确认结论,请求在诉讼中不提交该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条 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是否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由原告履行证明义务。 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原告应当对被告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针对同一申请人就相同或相关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作出行政行为的; (二)行政机关就相同或相关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若干申请人分别作出行政行为的; (三)行政机关针对同一申请人就若干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作出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政府信息系被告制作,或者系被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被告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 政府信息系被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被告不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 (五)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正常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目的实现的; (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政府信息仍由被告所属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管理的除外。 第十三条 被告依法应当公开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被告在诉讼中公开了政府信息,原告不撤诉,或者判决公开政府信息已没有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提供的与原告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依法应当更正而不予更正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形式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 第十五条 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公开但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予以答复的,判决被告限期答复; (二)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判决被告限期公开或者更正; (三)被告在诉讼中已经提供或者更正政府信息,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申请公开的事项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 (五)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六)以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七)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八)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九)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适当形式提供的; (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义务的; (十一)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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