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力监管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以及电监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是电监会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并提出审理意见,提请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办理行政复议和解、行政复议调解等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封存文件资料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电力监管机构有关许可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四)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的裁决决定不服的; (五)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有关发电企业在各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比例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电力监管机构颁发许可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等有关事项,电力监管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有关电力企业信息披露的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电力监管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九)认为电力监管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监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与电力监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三)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电力争议调解决定的; (四)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中提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有行政复议的意思表示,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电力监管机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电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电力监管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法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确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决定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属于申请人当面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由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由递交人签字确认。从邮政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单位、部门转来的,以签收日期为准。申请人以传真方式提交的,以接收传真之日为准。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查申请书、申请笔录和有关证明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没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五)委托代理申请复议的手续不齐全或者权限不明确; (六)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明显不充分; (七)其他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发送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前款所述副本和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负责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逐条进行答辩; (三)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四)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陈述的事实应当随附相应的证据或者注明证据的来源。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案件有关事实、证据、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理,提出案件审理意见。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复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一致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实地调查取证。 法制工作部门采用询问方式进行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调查单位和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六条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或者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有争议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组织听证,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案件有关事实、证据、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陈述和辩论。听证后应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或者社会影响广泛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请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案件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提交审理意见。 第十八条 审理意见经电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制作电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六十日内作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复杂案件,经电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一)需要进行听证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解或者法制工作部门进行调解的; (四)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经法制工作部门准许后,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审理意见,报请电监会负责人决定或者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