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监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实施监督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依法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资质资格准入条件、执业质量、执业行为等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职责分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实施监督的职责分工,应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六条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四条的规定;并应明确具体职能部门。 第五条[层级监督] 上级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及时纠正监督工作中的不规范行为。
第二章 监督的要求 第六条[监督依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本办法,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实施监督。 第七条[监督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监督应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并应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三章 监督的内容 第十一条[企业监督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的内容: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符合现行资质等级准入标准的情况 1.股份结构、人员要求、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的现状是否符合已取得的资质等级标准; 2.专职专业人员的注册关系、聘用关系、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是否合法有效; 3.经营业绩情况; 4.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体系是否健全; 5.资质证书发生变化是否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是否在有效期限内。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执业行为 1.是否存在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为; 2. 是否参照现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规范的咨询合同; 3. 是否存在无故违背咨询合同的行为; 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时,在规定的时限内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5.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6.是否存在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为; 7.在咨询活动中是否存在以实施商业贿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8.是否存在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行为; 9.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否按照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 10.其他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质量情况 1.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要求,签字、盖章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否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其他国家标准规范的规定; 3.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行为; 4.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否存在有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行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造价工程师监督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实施监督的内容: (一)注册造价工程师符合现行资格准入标准的情况 1.注册造价工程师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人事代理合同,交纳的社会保险是否合法有效; 2.注册证书是否在有效期限内; 3.继续教育的完成情况; 4.从事工程造价业绩情况。 (二)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 1.是否存在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行为; 2. 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存在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行为; 3. 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行为; 4. 是否存在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为; 5.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否由本人保管、使用; 6. 是否存在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行为; 7. 是否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8. 是否存在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行为;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质量 1.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要求,是否为本人签字、盖章; 2. 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否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其他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 3. 是否存在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行为; 4. 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否存在有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的行为; 5. 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行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方式] 工程造价咨询监督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定期检查。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在一年中按工作部署对全国范围内、本行政区域内或本行业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造价工程师进行的检查。 (二)不定期检查。1、日常监督管理或投诉、举报处理中发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工程师的违规行为而进行的核查;2、其他行政机关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涉及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工程师的违规行为而进行的核查;3、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本地区或行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工程师的违规行为而进行的核查。 第十四条[层级沟通]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对监督工作安排和有关情况进行及时沟通交流,避免造成漏检或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程序]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在实施监督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组成监督检查小组; (二)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通知当地(或所属)主管部门,当地(或所属)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到被检企业后,应当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随机抽取被检资料,被检企业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四)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企业负责人或个人及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五)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企业或个人资质、资格条件达不到准入标准或者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场核准事实,取得相关证据,依法向派出机关或者有权的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建议; (六)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检查组应当汇总检查情况,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的措施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有权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被监督检查企业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经营场所实地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企业或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权限]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核准事实,取证相关证据,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提交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构成行政处罚的处理] 构成行政处罚的应按以下办法处理,并予以公告: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或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条件达不到准入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一般为三个月,第十三条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由资质、资格许可机关撤回其资质、资格,并依法予以注销。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或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由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依法注销其资质、资格。 (三)发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存在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资格的,应由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七条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四)企业或个人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或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可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及时办理资质、资格证书变更手续而继续执业的,可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九条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办理备案的,可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造价工程师分别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行为之一的,可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一条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八)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造价工程师未按照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可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九)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工商注册地外出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违法事实、处理意见或结果抄告其工商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不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检查材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不构成行政处罚的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意见通报给受检企业,并可将处理结果在有关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公示,待整改完成后,取消公示。
第八章 监督检查的纪律要求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纪律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或个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人员纪律要求]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参与、干预被检查企业或个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工作或经营活动;检查人员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和被检查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出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务或者其他利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企业或个人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举报、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对举报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二条[动态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强化监督管理手段,实现资质资格许可和监管信息的数据互认和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信用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推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管理制度的建设,并应与工程造价咨询监管工作协调进行。资质、资格标准的监管可以利用工程造价咨询信用管理档案系统作为动态监管的手段;同时要将工程造价咨询监督的结果动态反映在工程造价咨询信用管理档案系统中。 第二十四条[发布实施]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本行业工程造价咨询监督实施细则。
二O一O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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