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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以下简称援外物资企业)资格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以下简称援外物资企业)资格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选定实施企业向受援国提供一般性生产、生活物资和技术性产品的项目。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企业资格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援外物资企业资格认定和核验的初核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物资企业资格,并在其援外物资企业资格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援外物资项目。

第二章  资格类别和资格等级

第五条  援外物资企业资格根据《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分为生产型实施企业和流通型实施企业两个资格序列。
第六条  生产型实施企业资格按照《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中的货物分类,设置为各类货物对应的生产型实施企业。
生产型实施企业可以承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第七条  流通型实施企业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设置A级和B级两个资格等级。
A级流通型实施企业可以承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有项目。
B级流通型实施企业只可以承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协议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的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商务部可以视情调整上述限额,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资格条件

第八条  申请生产型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系《指导目录》入围产品对应的生产企业;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已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具有符合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资格;
(四)申请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第九条  申请A级流通型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已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具有符合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资格;
(四)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五)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六)申请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申请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第十条  申请B级流通型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已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具有符合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资格;
(四)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五)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六)申请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申请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申请资格。
其他企业向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资格。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格申请文件:
(一)申请函和申请企业情况一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三)验资报告或国有产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明企业出资情况的有效文件;
(四)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五)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文件或符合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六)海关总署或其直属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文件;
(七)经会计机构或审计机构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八)本企业关于申请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九)商务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对于初核通过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企业申请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做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做出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取得资格企业名单,并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做出不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取得资格的企业应妥善保管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申请两个不同序列的资格,但在同一序列内只能申请一个等级的资格。
申请A级流通型实施企业资格的,经审核,企业不符合A级但符合B级资格条件,可以重新申请B级流通型实施企业资格。

第五章  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取得资格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应当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住所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注册资本变更;
(五)企业类型变更;
(六)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变更。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三)商务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的企业因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或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八条  商务部对取得相应资格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资格核验上一年度和当年取得资格的企业不参加本次资格核验。
第十九条  商务部应当在组织资格核验至少1个月前发布资格核验公告。
参加资格核验的企业应当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期限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送达申请资格核验函和本办法第十二条(二)至(九)项规定的文件。
第二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企业,准予保留生产型实施企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准予保留A级流通型实施企业资格:
(一)符合第九条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符合第九条(一)至(六)项规定的资格条件,且核验前两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前两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8000万美元。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准予保留B级流通型实施企业资格:
(一)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符合第十条(一)至(六)项规定的资格条件,且核验前两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前两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生产型实施企业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资格自动丧失。
对于流通型实施企业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但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该企业自动降为B级流通型实施企业;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其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升级或降级的流通型实施企业应当在资格核验时正式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符合相应核验条件的准予变更。
第二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在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未能送达核验文件的,其资格自动丧失。
自动丧失资格的企业,自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截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格。
第二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核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对于初核通过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核验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企业核验申请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或事实上不符合资格条件而取得资格的,商务部可以撤销其资格或降低该企业资格等级。
取得资格的企业在资格核验前,由于情势变更,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商务部应当撤销其资格或降低该企业资格等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商务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援外物资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物资企业资格的,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援外物资企业资格批准文件的,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援外物资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撤销其资格,并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撤销资格的企业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援外物资项目,可由其他实施企业或单位执行:
(一)对于《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项目,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二)对于关系延续性生产等特殊项目,由长期实施企业继续执行;
(三)涉及国营出口贸易或国家指定公司经营的货物,由经授权的企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各类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三条  对外人道主义紧急救灾物资援助项目实施单位的资格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和技术合作项目项下提供物资任务实施单位的资格管理,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施行之日起,《对外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不再适用。2010年当年资格核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