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案(草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案(草案) 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案(草案)
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享有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 将第三条、第四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 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岗位。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统一组织的闭会期间的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四、 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五、 将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认真阅读会议文件和有关资料,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六、 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发表意见,应当围绕议题,实事求是,简明扼要,遵守议事程序。” 七、 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八、 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九、 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十、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意见。” 十一、 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十五、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十六、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意见。” 十七、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依法组成代表小组,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八、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有关机关根据本条规定提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许可,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十九、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二十、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二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二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帮助代表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履职学习。” 二十三、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联系,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十五、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二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代表应当严格区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牟取个人利益。” 二十七、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二十八、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此外,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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