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投标或议标方式参与合同报价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一般工程项目)或承包特定工程项目,在对外投标或议标前,须依照本办法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核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特定工程项目是指以下三类项目: (一)在与中国无外交关系或存在领土主权争议的国家或地区的工程项目; (二)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工程项目; (三)跨境水利、公路、铁路等涉及多国利益的项目。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工程项目核准工作。 商务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网络进行工程项目核准的监督和管理。 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制定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名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鼓励对外承包工程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申请融资、办理保函等业务。开展上述业务应符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项目核准 第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投标或议标方式参与工程项目,应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网络向商务部提出工程项目核准申请,同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项目情况说明及有关工作进展; (三)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申请表(附件1); (四)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出具的工程项目意见表(附件2); (五)有关商会出具的工程项目意见表(附件3)。 需境内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的项目,须提交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承贷意向函和承保兴趣函; 需要对外派遣劳务的项目,须提交经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出具的《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事项表》。 第七条 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在出具项目核准意见时,应综合考虑外经贸政策、驻在国安全风险、项目环保与可能涉及的多国利益、以及企业业务开展情况与突发事件报送等问题,并按核准意见表要求提出明确意见。 第八条 商务部在申请单位在网上填报项目情况且提供完备书面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网上核准,并向申请单位颁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办理工程项目核准: (一)申请单位受到商务部或者其他部门暂停经营对外承包工程或相关业务的处罚尚未期满; (二)申请单位此前实施工程项目的不规范经营行为,对中国与项目所在国双边关系和经贸合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但已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除外; (三)在参加境外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时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的名义对外承诺融资; (四)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五)申请单位不遵守有关商会制定的行业规范 (六)不遵守《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并导致重大事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获得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可以就相关项目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保函、信贷和信用保险。单位向中国金融机构申请项目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时,应提交《许可证》等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境内金融机构不得向依据本办法应当办理核准而没有办理或获得核准的项目提供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 第十二条 获得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应在项目开标后10个工作日内,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上填报开标结果。多个对外承包工程单位竞投一个项目的,由中标单位填报。 项目中标的,应在开工后按季度在数据库上填报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直至项目执行完毕及合同义务终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填报提交虚假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商务部撤销核准,并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商务部、驻外使(领)馆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工程项目核准、出具项目意见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金融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以分包形式实施国内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承揽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以及机电产品、大型机械和成套设备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特定项目核准适用商务部、外交部关于特定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不低于”、“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285号,与财政部国际司合发)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5〕20号,与财政部金融司合发)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