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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4
摘要:交通运输部网站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市场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维护集邮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交通运输部网站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市场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维护集邮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以及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统称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实行备案制度,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经营主体管理

  第五条  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经营集邮票品备案手续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办理集邮票品经营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邮政企业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省级邮政企业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情况发生变更时,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停止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应当自停止经营二十日前告知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举办十五日前,持有关展销集邮票品的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拍卖活动举行十五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有适合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经营场所,并符合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对设立市场的要求;
  (四)具备初步识别邮资凭证真伪的人员和设备;
  (五)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的,应当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验资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还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四条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主体(以下称市场开办者)继续经营的,应当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名称、市场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发证机关,交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经营的;
  (五)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集邮市场经营主体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企业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二十三条  制作集邮品,应当在集邮品上注明集邮品的发行单位、发行时间、发行数量、制作单位等信息。
  使用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
  第二十五条  举办集邮票品的展销和拍卖活动,以及发布集邮票品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注明发行单位、发行时间、发行数量、制作单位等信息的集邮品;
  (五)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集邮品;
  (六)经营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集邮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管理,规范集邮票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建立经营者信誉档案。对于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被投诉等情况,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记录,并对严重违反市场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公布。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
  第二十九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受到奖励或者处罚的情况、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副本原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集邮公司、集邮门市部或涉嫌发生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办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办法活动的相关物品。
  第三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备案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有关许可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许可证的,由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依法撤销许可,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邮票品包括邮资凭证和集邮品。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集邮品,是指邮资凭证的制成品或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制成品。其它国家或地区发行的邮资凭证进入我国境内,按照集邮品进行管理。
  (二)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集邮票品的批销、零售、拍卖等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
  (三)集邮市场经营主体,是指集邮票品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集邮票品经营者包括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邮政企业、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的经营者以及其他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者。
  (四)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条件,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五)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市场,是邮政市场的一部分。
  第四十一条  通过网络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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