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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要求及检查验收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4
摘要:国家安监局网站 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要求及检查验收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
国家安监局网站


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要求及检查验收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及检查验收工作。
第三条 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以下简称“六大系统”)指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所有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建设完善“六大系统”,并达到“系统可靠、设施完善、管理到位、运转有效”的要求。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建设完善“六大系统”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建设完善“六大系统”的第一责任人,要落实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分管部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工作制度,组织做好“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第五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的日常监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驻在辖区内煤矿“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的执法监察。
第六条 2011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监测监控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通信联络系统和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2012年6月底前,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央企业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要完成“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
2013年6月底前,所有煤矿都要完成“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第二章  监测监控系统基本要求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安全监控系统,实现对煤矿井下瓦斯、一氧化碳浓度、温度和风速等的动态监控,为煤矿安全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八条 煤矿安装的监测监控系统必须满足《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的规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构成监测监控系统的各配套设备应与安全标志证书中所列产品一致。
第九条 甲烷、馈电、设备开停、风压、风速、一氧化碳、烟雾、温度、风门、风筒等传感器的安装数量、地点和位置必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要求。中心站要装备2套主机,1套使用、1套备用,确保系统24小时不间断运行。
第十条 按规定对传感器定期调校,保证监测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监测监控系统在瓦斯超限后应自动切断被控设备的电源,并保持闭锁状态。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地面中心站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应在矿调度室内,及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扩)建、技改等矿井的监测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监测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应能对紧急避险设施外和避难硐室内的甲烷和一氧化碳浓度等环境参数进行实时监测。
第三章  人员定位系统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AQ1048-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并做好系统维护和升级改造工作,保障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六条   矿井人员定位系统必须满足《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6210-2007),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定位分站、基站等相关设备应符合相应的标准。
第十七条   所有入井人员必须携带识别卡(或具备定位功能的无线通讯设备)。
第十八条   矿井各个人员出入井口、重点区域出/入口、限制区域等地点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井、出/入重点区域、出/入限制区域的要求;巷道分支处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方向的要求。
第十九条   矿井调度室应设人员定位系统地面中心站,设置显示设备,显示井下人员位置等,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条   新建、改(扩)建、技改等矿井的人员定位系统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人员定位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   煤矿紧急避险设施入口和出口应分别设置人员定位系统分站,对进、出安全避险设施的人员进行实时监测。
第四章  紧急避险系统基本要求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建设完善紧急避险系统。
第二十三条  紧急避险系统应与矿井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连接,形成井下整体安全避险系统。
第二十四条  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动力供应、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条件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小时。
第二十五条  紧急避险设施的容量应满足服务区域所有人员紧急避险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应有一定的备用系数。
第二十六条  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要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紧急避险设施应有清晰、醒目的标识。
第二十七条  紧急避险系统应随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完善,包括紧急避险设施、配套系统、避灾路线和应急预案等。
第二十八条  紧急避险设施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可移动式救生舱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第五章  压风自救系统基本要求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在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立压风系统的基础上,必须按照在灾变期间能够向所有采掘作业地点提供压风供气的要求,进一步建设完善压风自救系统。
第三十条   空气压缩机应设置在地面;深部多水平开采的矿井,空气压缩机安装在地面难以保证对井下作业点有效供风时,可在其供风水平以上2个水平的进风井井底车场安全可靠的位置安装,但不得选用滑片式空气压缩机。
第三十一条  压风自救系统的管路规格为:压风自救主管路(矿井一翼主压风管路)为φ150毫米及以上;压风自救分管路(采区主压风管路)为φ100毫米及以上;采掘进工作面为φ50毫米及以上。
第三十二条 所有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均应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间隔不大于200米。有条件的矿井可设置压风自救装置。水害严重的矿井应在各水平、采区和上山巷道最高处安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第三十三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在距采掘工作面25~40米的巷道内、爆破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的位置以及回风道有人作业处等地点至少设置一组压风自救装置;在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设置。每组压风自救装置应可供5~8人使用。其他矿井掘进工作面应安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第三十四条 在主送气管路中要装集水放水器。在供气管路进入与自救装置连接处,要加装开关和汽水分离器。压风自救系统阀门应安装齐全,阀门扳手要在同一方向,保证系统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 压风自救装置应符合《矿井压风自救装置技术条件》(MT390-1995)的要求,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第三十六条  压风自救装置应具有减压、节流、消噪声、过滤和开关等功能,零部件的连接应牢固、可靠,不得存在无风、漏风或自救袋破损长度超过5毫米的现象。
第三十七条  压风自救装置的操作应简单、快捷、可靠。避灾人员在使用压风自救装置时,应感到舒适、无刺痛和压迫感。压风自救系统适用的压风管道供气压力为0.3~0.7兆帕,在0.3兆帕压力时,压风自救装置的供气量应在100~150升/分钟范围内。压风自救装置工作时的噪声应小于85 分贝。
第三十八条  压风自救装置安装在采掘工作面巷道内的压缩空气管道上,安装在宽敞、支护良好、水沟盖板齐全、没有杂物堆的人行道侧,人行道宽度应保持在0.5米以上,管路安装高度应便于现场人员自救应用。
第三十九条   压风管路应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并设置供气阀门,接入的矿井压风管路应设减压、消音、过滤装置和控制阀,压风出口压力在0.1~0.3兆帕之间,供风量不低于0.2米3/分•人,连续噪声不大于70分贝。
第四十条   井下压风管路应敷设牢固平直,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灾变破坏。进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20米的管路应采取保护措施(如在底板埋管或采用高压软管)。
第六章  供水施救系统基本要求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结合自身安全避险的需求,建设完善供水施救系统。
第四十二条  供水水源应引自消防水池或专用水池,有井下水源的应与地面供水管网形成系统,地面水池应采取防冻和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所有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应敷设供水管路,在压风自救装置处和供压气阀门附近应安装供水阀门。
第四十四条  矿井供水管路应接入紧急避险设施,并设置供水阀,水量和水压应满足额定数量人员避险时的需要,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的20米供水管路要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供水施救系统应能在紧急情况下为避险人员供水、输送营养液提供条件。
第七章  通信联络系统基本要求
第四十六条  煤矿必须按照安全避险的要求,进一步建设完善通信联络系统。
第四十七条  煤矿应安装有线调度电话系统。井下电话机应是本质安全型。宜安装应急广播系统和无线通信系统,安装的无线通信系统应与调度电话互联互通。
第四十八条  在主副井绞车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水泵房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以及采掘工作面和采区、水平最高点,应安设电话。井下避险设施内、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和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必须设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
第四十九条  掘进工作面距端头30米~50米范围内,应安设电话;采煤工作面距两端10米~20米范围内,应分别安设电话;采掘工作面的顺槽长度大于1000米时,在顺槽中部应安设电话。
第五十条  机房及入井通信电缆的入井口处应具有防雷接地装置及设施。
第五十一条 井下基站、基站电源、电话、广播音箱应设置在便于观察、调试、检验、围岩稳定、支护良好、无淋水、无杂物的地点。
第八章  管理维护
第五十二条 煤矿应建立健全“六大系统”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员、值班人员、维护人员等相关人员。
第五十三条 煤矿应建立健全“六大系统”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六大系统”管理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当系统发出报警、断电、馈电异常、系统故障等信息时,及时上报。
第五十四条 应加强“六大系统”的日常管理,整理完善各系统图纸等基础资料。
第五十五条 应随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完善“六大系统”。
第五十六条 应建立应急演练制度,科学确定避灾路线,编制应急预案,每年开展一次“六大系统”联合应急演练。
第五十七条 煤矿井下监控分站、传感器、读卡器、基站等设备必须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不能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
第五十八条 “六大系统”电气设备入井前,应检查其“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及安全性能。
第五十九条 要加强系统设备维护,定期对各系统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定期进行调试、校正,及时升级、拓展系统功能和监控范围,确保设备性能完好,系统灵敏可靠。
第六十条 每季度应对备用电源的放电容量或备用工作时间进行测试。备用电源不能保证设备连续工作时间达到标准时间的80%时,应及时更换。
第六十一条 维护人员应定时检查、测试在用设施设备及线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检查、测试、处理结果报调度中心站。
第六十二条 “六大系统”中任何子系统发生故障时均应立即维护,在恢复正常运行前应停止其服务范围内的采掘作业。
第九章  验收
第六十三条 验收部门应根据“六大系统”要求组织验收。中央企业和省属国有煤矿企业负责对下属煤矿“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程进行验收,其他煤矿“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由省辖市(地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同时报送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六十四条 煤矿企业或煤矿应按规定时限完成“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并对建设完善工程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方可向上级验收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第六十五条 中央企业、省属国有煤矿企业和省辖市(地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自接到煤矿企业或煤矿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组织现场验收。
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或煤矿申请“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书。
(二)预验收报告。内容包括“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和试运行情况;预验收的时间、内容、方式、人员、发现问题整改情况;预验收结论等。
(三)设计和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主要包含:
1.“六大系统”设计资料、图纸及审批文件;
2.管理及维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值班制度;
3.操作规程、故障处理期间的安全措施;
4.值班、操作和维护人员的配备、培训情况;
5.“六大系统”运行管理制度;
6.安全仪表计量检验制度;
7.系统运行和管理资料(设备布置图、设备台账、报表、值班记录、维修记录等);
8.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设备设施检测检验报告。
(五)设备供应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包括设备生产单位提供的防爆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检验合格证、计量器具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六) 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十七条 中央企业、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和省辖市(地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成立“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项目验收工作机构,按照“建设完善一个、组织验收一个”的原则,及时组织对提出申请煤矿的“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进行验收。
第六十八条 中央企业、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和省辖市(地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组织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对“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设计变更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二)系统设备设施及数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三)系统功能不完备或运行不稳定,不能满足安全生产和安全避险需要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六大系统”维护管理制度的;
(五)系统相关资料缺失或不全的。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辖区煤矿“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驻在辖区煤矿“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未按规定期限和内容完成“六大系统”建设完善要求的煤矿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七十一条  新建、整合、技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专篇》中未包含 “六大系统”有关内容,或有关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安全专篇》不予通过。
第七十二条  新建、整合、技改煤矿没有按要求完成“六大系统”建设的,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已通过审批、正在实施中的新建、整合、技改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安全专篇》中,未包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有关内容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各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监管细则。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对“六大系统”的监察纳入煤矿安全监察计划。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8〕19号)下发以来,高检院党组高度重视,将改革工作作为重要的政治任务来抓。曹建明检察长等高检院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抓好中央19号文件的落实工作,确保中央确定高检院牵头的各项改革任务能够按时完成。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高检院于2009年2月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及工作方案,明确了强化法律监督和强化自身监督两个重点,并与协办单位建立了畅通高效的联络协调机制。各地检察机关根据高检院的部署,强化工作组织领导,积极制定工作细则,完善衔接配套机制,认真落实各项改革措施。两年多来,深化检察改革取得了重要成果。

    一、不断完善诉讼监督范围、程序、机制和手段,切实增强诉讼监督实效

    加强诉讼监督、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针对影响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机制性障碍,高检院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措施。

    ——完善诉讼监督范围。为了解决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违法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缺乏明确规定的问题,高检院会同公安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违法立案的情形应当进行监督,从而将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有效纳入了检察监督范围。

    ——增加诉讼监督手段。针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手段单一、监督刚性不足的问题,高检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会签下发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可以采取调查、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进行监督,强化了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工作,使检察机关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更加完备。

    ——健全诉讼监督工作机制。高检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完善诉讼监督机制、强化诉讼监督措施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通过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实施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改革文件,进一步健全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监管场所和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等诉讼监督工作机制,有利于进一步强化诉讼监督力度。

    二、通过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分权制约,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

    强化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是本轮深化检察改革的重点之一。根据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有效协调又相互制衡的分权制约理论,高检院按照中央的改革部署,推出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抗诉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分别由不同部门行使等改革措施。

 

    ——全面推行职务犯罪审查逮捕程序改革。改革和完善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是中央确定的一项重大司法改革,是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强化自身监督制约的重要举措。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逮捕在同一检察院内操作,制约效果不明显的问题,高检院报经中央批准,于2009年9月下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规定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项改革从2009年9月起在全国绝大多数省份开始实施,充分展示了检察机关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监督制约的决心。实践证明,这项改革强化了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促进了执法规范化和侦查模式的转变,使职务犯罪案件逮捕质量明显提高,在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优化了基层院执法环境。

    ——通过侦查权与抗诉权相分离的改革,完善内部分权制约机制。为切实强化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各环节中不同性质权能之间的有效制衡,高检院根据中央19号文件的要求,于2009年9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职权与职务犯罪侦查职权应由不同业务部门行使,规范了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和协作配合,防止因同一部门权力过于集中导致侦查权被滥用。

    ——完善对执法活动的内部监督制度。高检院通过全面推行检务督察制度,进一步完善巡视工作制度,推进建立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制度和检察人员执法档案制度,完善领导干部失职渎职责任和检察人员违纪违法责任、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一系列措施,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刚性和力度。

    三、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强化外部监督力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自2003年启动试点以来,全国共有3137个检察院开展了试点工作,占全国各级检察院总数的86.5%,共选任人民监督员21962名。试点实践证明,人民监督员制度有效规范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提高了办案质量,体现了诉讼民主,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赞同。在充分总结试点经验、深入开展调研论证的基础上,高检院于2010年10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同时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改革为由上级检察院统一选任,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扩大到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具有终局性决定权的主要环节。这一改革措施将进一步增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公信力与监督活动的公正性,有利于更好地规范检察执法行为,并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积累经验。

    四、建立和完善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工作机制

    根据中央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要求,高检院将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深化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不断提升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执法能力和执法效果。

    ——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高检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共同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建立健全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明确了救助范围、条件、程序和资金管理等内容,进一步落实了检察机关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配套工作机制。全国检察机关通过迅速部署开展救助工作,使一批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效缓解了生活困境,切实化解了社会矛盾。

    ——完善刑事赔偿工作机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理诉求。2010年4月《国家赔偿法》修订后,高检院认真加以落实,及时启动了修改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有关规定的工作,并于2010年11月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修订),引导检察机关牢固树立依法、及时赔偿的国家赔偿工作观念,进一步完善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具体工作机制,规范了办理赔偿案件与开展赔偿监督工作的条件范围与具体程序。

    ——进一步健全举报工作机制,提高运用法律政策化解涉检信访矛盾纠纷的水平。高检院开通了全国检察机关12309职务犯罪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为群众举报职务犯罪线索提供了更加便捷、安全的渠道,并于2009年4月发布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修订)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举报线索管理工作的意见》,健全对人民群众举报、投诉、申诉的办理、督察、反馈机制和对举报线索的管理程序,完善了对举报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措施。同时,全面贯彻执行中央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制定有关实施意见,引导各级检察机关加大涉检信访工作力度,综合采取依法处理、教育疏导、救助救济等措施,改进交办工作,规范工作流程,完善终结机制,有效实现案结事了与息诉罢访。

    ——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工作力度。严肃查办和有效预防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的职务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开展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重要方式。党中央、全国人大高度重视职务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工作,中央审议并批准了高检院会同中央纪委等8个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以中办、国办名义转发;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报告。高检院出台了《关于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一体化工作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改革文件,进一步健全了职务犯罪查办和预防工作机制,强化了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的衔接和配合工作力度。

    五、进一步健全基层院建设机制,切实推进检察队伍素质建设

    强化基层院建设,提高检察队伍素质,是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的根本途径,也是本轮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

    ——制定基层院建设规划,夯实检察事业发展根基。为进一步夯实检察机关的基层基础工作,高检院制定了《2009-2012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评办法(试行)》,明确了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思路和目标任务,规范了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范围、内容、方法和程序,加强和规范了对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指导和管理。同时根据改革文件的部署,深入推进基层检察院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保障现代化建设,开展基层检察院建设规划落实情况专项检查与考核,切实推动检察工作重心下移、检力下沉,积极探索开展派出检察室、巡回检察等工作,促进法律监督触角向基层延伸,进一步夯实了检察机关的基层基础工作。

    ——完善检察教育培训制度,健全职业行为规范,努力提高检察人员法律监督能力。高检院于2009年3月出台了《关于2009年-2012年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积极推进教育培训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建立省级检察院领导班子轮训制度,开展大规模检察教育培训工作,有效提高检察人员法律监督能力。继完成对全国地市级检察院检察长的培训之后,组织了新中国检察历史上第一次全国基层检察长轮训,截至2010年下半年,高检院已完成对全国3500余名基层检察长的集中培训工作。高检院同时大力强化对全国检察队伍的职业道德体系和执法行为规范建设,2009年以来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和《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进一步完善了以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为核心的职业道德要求,有效规范检察人员职业行为和职业道德操守。

    ——积极推进干部管理体制改革。高检院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完善政法干警招录培养机制,拓宽基层检察机关人员准入渠道,为基层检察机关特别是中西部和其他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检察机关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会同中组部、高法院等单位联合下发了解决法官、检察官提前离岗、离职问题的通知,为有效缓解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依据。同时,积极协助牵头单位制定了检察官职务序列和职级比例的改革文件,提出了完善职业保障的研究意见,制定下发了符合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性质特点的法警队伍组织体系、管理机制和警务运行机制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六、完善检察经费保障和物质保障机制,切实化解制约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保障性障碍

    高检院以落实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为重点,着力提高全国检察机关的检务保障水平。在中央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基层检察机关的经费保障有了明显改善。为了进一步提高基层检察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水平,满足办案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高检院与财政部共同制定了《县级人民检察院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经国家建设部等单位批准,修订了《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通过制定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实验室建设规划,完善检察机关司法鉴定管理和工作制度,完成了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建设,规范了法医、文检、司法会计、电子物证、理化、心理测试等专业技术工作。大力推进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启动电子检务工程,推动健全科技强检工作机制,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强有力的技术和物质保障。

    两年来,在中央政法委和高检院党组的坚强领导下,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大力配合下,检察改革工作呈现出总体推进、重点突破、扎实有序、成效明显的良好势头。特别是,一批高检院牵头任务和重要协办任务陆续出台了改革实施意见,对于推动整个检察改革进程、促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检察改革取得的成果充分证明,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是十分正确的。通过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制约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得到了初步解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更加健全,改革为检察工作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