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水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现将《取水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11年7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取水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取水权转让及其监督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转让遵循的原则) 取水权转让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行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转让费可根据节水成本、节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转让期限以及合理收益等因素,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取水权转让后接受取水管理、缴纳水资源费的义务一并转移。 转让合同自取水权转让申请批准时生效。 前款所称转让方为出让取水权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受让方为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转让意向公告) 取水权人具有取水权转让意向但未明确受让方的,可以在转让人的取水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原审批机关)办公场所或者媒体公告其转让意向。 第六条(转让申请) 申请取水权转让,转让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转让申请书,包括转让方名称(姓名)和地址、申请转让的取水量额度、转让起止时间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有关情况的材料;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取水许可证复印件以及缴纳水资源费的相关证明材料。受让方属新增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新增取水户)的,受让方不提供相关材料; (四)转让方采取节约水资源措施的说明以及相关技术材料; (五)转让后转让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变化情况的说明; (六)受让方的名称(姓名)、地址、取水用途、实际取水量或者设计取水量、取水口位置、退水地点、退水量、退水水质等情况的说明; (七)取水权转让对生态与环境、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说明以及相关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八)取水权转让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说明; (九)原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为新增取水户的,转让方还应当同时提交受让方的取水申请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七条(受理) 原审批机关对转让方提出的取水权转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转让方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转让方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转让方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取水权转让申请。 原审批机关受理取水权转让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不予批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取水权转让申请,但是,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未按规定取水、退水和缴纳水资源费的; (二)取水权转让对生态与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将造成不利影响,且没有合理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取水权转让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供水单位转让取水权,对供水用户的用水产生不利影响的; (五)受让方为新增取水户,且属于《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六)受让方经营范围属国家或者当地限制发展的领域的。 第十条(审批期限)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取水权转让申请的决定。 第十一条(文件签发) 原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取水权转让申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转让方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流域管理机构作出的决定,应当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权转让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姓名)、取水口位置、退水地点、转让的取水量额度和相应的退水量以及退水水质、转让起止时间等内容。 受让方为新增取水户的,原审批机关在签发取水权转让申请批准文件的同时,还应当签发受让方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许可证上载明的受让取水量额度的有效期限应该与取水权转让申请批准文件上批准的转让起止时间相一致。 第十三条(取水权转让期满的有关手续) 转让到期时,转让方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转让方可以按照转让前的取水量额度到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申请取水许可证变更,受让方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转让到期时,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分别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一个取水计划年度内的取水权转让) 在一个取水计划年度内实施取水权转让的,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取水权转让合同后,转让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取水权转让申请。取水权转让申请批准后,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受让方投资节水的取水权转让) 由受让方投资转让方节水措施的,取水权转让可以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 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取水权转让意向性合同,合同应当对节水措施失效后取水权转让额度的归属作出约定; (二) 转让方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取水权转让申请; (三) 原审批机关作出是否批准取水权转让申请的决定,并对节水措施失效后取水权转让额度的归属提出意见; (四) 转让方和受让方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节水改造相关内容; (五) 开展节水改造; (六) 节水措施经原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后,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为同一机关的取水权转让) 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为同一机关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将取水权转让申请材料送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征求意见。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如不同意,应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和依据。受让方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意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不予批准取水权转让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同意取水权转让的意见,但是,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属于《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已取得取水权的受让方未按规定取水、退水和缴纳水资源费的; (三)受让方经营范围属国家或者当地限制发展的领域的。 转让到期后,转让方应当到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变更手续;受让方应当到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原审批机关征求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意见所需的时间不包括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 第十七条(登记) 原审批机关应当对取水权转让情况及时予以公告,并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罚则一) 原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取水权转让的,或者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意取水权转让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罚则二) 转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转让批准文件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罚则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施行)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