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开征求《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请于2011年6月17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我们。谢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法规司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在达到中国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时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按月或者不定期提供生存证明。
附件1:
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外国人参加中国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障号码由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有效证件号码组成。外国人有效证件为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和有效证件号码之间预留一位。其表现形式为:
1.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按“ISO 3166-1-2006”国家及其地区的名称代码的第一部分国家代码规定的3位英文字母表示,如德国为DEU,丹麦DNK。遇国际标准升级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确定代码升级时间。
取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与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中第1-3位的国家或地区代码一致(也为三位)。
2.预留位1位,默认情况为0,在特殊情况时,可填写数字为1至9。
3.编制使用外国人有效护照号码,应包含全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不包括其中的“.”、“-”等特殊字符。编制使用《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为该证件号码中第4-15位号码。
(1)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护照号G01234—56的德籍人员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DEU0G0123456
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 有效护照号码
DEU 0 G0123456
(2)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DNK324578912056的丹麦籍人员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DNK0324578912056
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
4.数据库对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预留18位长度(其中有效护照号码最多为14位)。编制号码不足18位的,不需要补足位数。
5.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在中国唯一且终身不变。其证件号码发生改变时,以初次参保登记时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唯一标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记录。
附件2:
港澳台人员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1.香港特别行政区代码为HKG,澳门特别行政区代码为MAC,台湾地区代码为TWN。
2.预留位1位,默认情况为0,在特殊情况时,可填写数字为1至9。
3.编制办法
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1234567800的香港居民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HKG012345678。
(2)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M8765432100的澳门居民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MAC087654321。
(3)台湾地区居民:
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11223344的台湾居民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TWN011223344。
4.数据库对社会保障号码预留18位长度,港澳台人员编制号码不足18位,不需要补足位数。
5.港澳台人员社会保障号码在内地唯一且终身不变。其证件号码发生改变时,以初次参保登记时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唯一标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记录。
关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
暂行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适用范围
(二)参加险种
(三)社会保险待遇
一是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五条第一款);二是规定“在达到中国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五条第二款);三是规定“外国人死亡的,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第六条)。
(四)境外居住生存认证
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在境外居住并享受本国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定期提供生存证明。征求意见稿规定,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第七条第一款);同时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社保经办机构可以适时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按月或者不定期提供生存证明(第七条第二款)。
(五)执行互免协定国家的外国人的参保问题
(六)社会保障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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