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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4
摘要: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保障参保人员权益,我们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征
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保障参保人员权益,我们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发至:[email protected]

    传真发至:010-84233796;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请于2011年6月17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我们。谢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法规司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依法履行经办服务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及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纸质档案和电子数据,包括:

  (一)个人及其所在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二)个人及其所在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情况。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记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为参保人员提供与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遵循真实、完整、安全、保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谋利活动,

  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明确个人权益记录管理部门,配备人员负责个人权益记录的管理。

  第二章 个人权益记录采集和审核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相关金融等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参保个人应当及时、准确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在经办前台及时采集个人权益信息。

  对网上申报资料进行个人权益信息采集,应采取身份鉴别、加解密和防抵赖安全机制。

  第八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采集工作应建立初审、审核、复核、审批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并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进行岗位权限设置。禁止在后台数据库直接操作。

  第三章 个人权益记录保管和维护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备个人权益记录保管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安排专门人员对个人权益记录数据进行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专网应连通到辖区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社区服务网点。

  第十条 个人权益记录电子数据保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完善的个人权益记录数据存储管理办法;

  (二)定期对个人权益记录数据的保管、可读取、备份记录状况等进行测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个人权益记录数据应当进行备份,应至少每天增量、每周全量备份,定期运转、异地存放;

  (四)保管的软硬件环境、存储载体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个人权益记录数据进行迁移、转换。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时,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的接收和管理工作,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将个人权益记录转出后,应当保留原有记录,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个人权益记录数据进行日常维护,检查记录的完整性、合规性,及时按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

  个人权益记录数据维护工作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单独负责。其他单位或个人协助维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之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权益记录维护日志,对个人权益数据维护的时间、内容、维护原因、处理方法和责任人等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采集、保管和维护环节涉及的书面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移交、鉴定、销毁等依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