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大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二、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协会规范、职工群众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第七条修改为:“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设备、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设备、工艺、材料。”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七、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一、删除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或者终止”。 十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十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十五、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 第二款修改为:“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十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十七、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统称诊断、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调查,由该部门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状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二十、第五十五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一、第六十二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二十二、第六十四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二十三、第六十五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的。” 二十四、第七十六条作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二十五、第七十八条作为第八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二十六、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将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 将第十七条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所在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将第七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 二十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修正案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其内容与本修正案相抵触的,以本修正案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