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 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工作,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是指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等记载于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簿(以下简称林权登记簿)的行为。 第三条 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依照当事人申请予以登记;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其使用的重点林区林地、森林和林木权属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核准,记载于林权登记簿,核发林权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 宗地是指林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六条 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七条 申请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和林木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四)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和基本信息、宗地四至界址;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身份关系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使用一宗林地的,应当共同申请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共有权利人分别发放林权证。林权登记簿和林权证应当注明其他共有权利人。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事项,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林地的申请人申请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需要征求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署意见;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意见的,不影响申请林权登记。 个工作日内,在林地和林木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天。 日内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受理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申请后,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进行实地勘查,申请人应当配合询问和勘查。实地勘查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查时限。 利害关系人对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实地勘查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到现场配合勘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一方缺席的,应当将勘验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 第十六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办结登记审查手续,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和林木权属、坐落、四至界线、面积、林种、主要树种等登记事项准确; (二)申请登记的林地和林木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林权登记簿是林地和林木权属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林权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林地和林木的权属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登记权利内容以及变化情况; (三)林地和林木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四)林权证编号; (五)林地的坐落、四至界址、面积; (六)林种、主要树种等林地附着物情况。 林权登记簿应当加盖核准登记的人民政府印章。 林权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八条 林权证是权利人享有林地和林木权属的证明。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林权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相应的在林权登记簿进行变更。 第十九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证书的,应当自登记发证之日起30日内将登记发证情况通知林地和林木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簿、林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中形成的原始材料,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归档、保管。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材料,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 第二十三条 林权证灭失、遗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原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30日后,方可申请补发。 补发的林权证,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申请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林地和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的初次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林权证的,视为已经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林地、森林、林木权属的初始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和林木,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初始登记,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依法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获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第二十七条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农村林地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包方申请初始登记,还应当提供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实施退耕还林的林地和林木权属的初始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第二十九条 林地和林木权属未经初始登记,权利人不得申请其他相关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事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一)权利人发生改变;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的; (三)林地面积发生改变; (四)林地使用期发生变化; (五)林种、主要树种等记载内容发生变化。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持原林权证和有关林地和林木权属变更的证明文件到承办初始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重点林区的林地和林木权属发生变动,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由森林经营单位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 重点林区的林地和林木权属因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事宜发生变动,申请变更登记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提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其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因依法转让、互换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让方应当提交其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收入的证明和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受让方应当提交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农户的身份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林地承包经营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林地和林木权属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林权证等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致使林地和林木权属发生变化,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第五章 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林地灭失或者林地权利的消灭而进行的登记。 当事人应当持原林权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承办初始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而没有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权利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续期的; (二)经登记的林地全部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等非林地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确认林地权属的决定致使原登记权利消灭、且没有产生新的林地和林木权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登记权利消灭、且没有产生新的林地和林木权属的。 第三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当事人应当持原林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登记注销后,林权证应当收回并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在林业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公告30日。 第三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发生错、漏登记,但不涉及林地和林木权属归属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30日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逾期不办理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原林权证并公告后,在林权登记簿注明更正原因,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林权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涉及林地和林木权属归属的,应当告知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第四十条 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认为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林权证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或者林权证记载的事项错误的,经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可以共同申请更正登记。第四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或者林权证记载的事项错误,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对符合异议登记申请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林权登记簿,并向异议登记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第四十二条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申请人同意,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他登记。第四十三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异议登记失效;提起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将证明其提起诉讼的相关文件提交给林业主管部门。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文件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一)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异议登记失效或者被注销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异议登记失效或者被注销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予以注明。第四十五条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权益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异议登记申请人赔偿损失。第四十六条 依法抵押林木所有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林权证、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予以抵押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林权登记簿和林权证上加以记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实施。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