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和受理”或“预付卡受理”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包括预付卡发卡机构和受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采用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价值,包括但不限于磁条预付卡、芯片预付卡(含电子现金、电子钱包)、具有唯一身份识别性质的密码、串码、图形、电子信息、生物特征信息。 第三条 支付机构开展预付卡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 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支付机构应保障预付卡发行、使用和受理的安全,依法对购卡人身份信息资料和交易信息保密,依法保守特约商户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支付机构开展预付卡业务应遵循安全高效、平等自愿、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章 发行 第七条 预付卡分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 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及相关购卡信息的预付卡。 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第八条 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为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为1000元。 用于小额快速支付领域的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类芯片预付卡资金限额为1000元。 具有向发卡机构为客户开立的网络实名个人支付账户充值功能的充值卡资金限额为100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 第九条 记名预付卡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 不记名预付卡不能挂失,可设置有效期。有效期不少于3年。 用于小额快速支付领域的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类芯片预付卡可不挂失,可设置不少于3年的有效期。 第十条 预付卡卡面应记载以下要素:预付卡名称、发卡机构名称、是否记名、卡号、持卡人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等。 对设置有效期的预付卡,还应用显著标识标明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购卡人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含)以上时,应使用实名。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身份,登记身份基本信息,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购卡的,应当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单位购卡不得代理,经办人员须为单位正式员工。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单位有效身份证件。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政府部门颁发的能够确认其身份并附有本人照片的身份证件,或者政府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单位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政府有权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和授权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购卡人存在以下异常行为的,发卡机构也应要求其使用实名。 (一)故意化整为零、拆分购卡金额的; (二)一天内购买接近1万元数额的不记名预付卡超过3次(含)的; (三)发卡机构有合理理由认为购卡人故意逃避购卡实名制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 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在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购卡人姓名(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购卡人地址、预付卡卡号、金额、购卡日期、数量等。 记名预付卡应按购卡人分户记载。 第十四条 个人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代理办卡每次不得超过5张(含),每天不得超过2次(含)。 第十五条 购卡人购买记名预付卡的,不得通过电话、网络等非面对面方式申办和领取。 第十六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元(含)以上人民币,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万元(含)以上人民币时,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购卡人购买预付卡不得使用信用卡。 第十七条 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核对转出账户所有人和购卡人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在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登记转出账户名称和账号、转入账户名称和账号、转账金额等。 第十八条 发卡机构应向购卡人提供预付卡章程,并与购卡人签订购卡协议。预付卡章程和购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预付卡的购买、使用、赎回、挂失的条件和方法; (三)预付卡发行、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交易、账务纠纷处理原则; (七)违约责任。 购卡协议格式条款应通过支付机构网站等进行公开披露。 第十九条 发卡机构在向购卡人交付预付卡时,应出具购买凭证,载明购买日期、金额、预付卡卡号等事项。 预付卡按实收人民币资金等值发行,不得折价或溢价发行。 第二十条 发卡机构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发卡机构发行预付卡时应向购卡人说明注意事项,指导购卡人妥善保管、正确使用预付卡。 第二十二条 发卡机构须建立自身网点发行销售预付卡,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或发行网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预付卡发行销售业务。 对于资金限额100元(含)以内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可委托风险可控的销售合作机构网点渠道代理销售预付卡,但发卡机构应通过要求销售合作机构缴纳保证金等方式控制风险。购卡人购买资金限额100元(含)以下的预付卡达到本办法购卡实名制要求条件的,发卡机构应要求销售合作机构比照购卡实名制的规定售卡。发卡机构应承担未履行购卡实名制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卡机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主拥有并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保证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准确和安全。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发卡系统、账务主机系统以及卡片激活、充值、锁定、解锁、查询、延长有效期等管理操作系统,发卡机构应确保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相关记载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预付卡业务系统安全可靠运行和预付卡业务的连续性。 发卡机构应当确保预付卡储存介质的唯一性,防止预付卡被伪造、变造。 第二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妥善保管购卡人资料、协议、交易记录等档案资料。相关资料应自业务关系结束起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六条 发卡机构不得采用或变相采用银行卡清算组织分配的发卡行标识代码发行预付卡,卡面上不得张贴银行卡清算组织品牌标识。 第二十七条 发卡机构与特定企业或特定行业联合发行的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特定行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发卡机构不得与其他预付卡发卡机构、预付卡受理机构以及其他支付机构合作发行预付卡。 第三章 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发卡机构应为其发行的预付卡提供一定的受理服务网络,自行拓展的特约商户数不少于该预付卡全部受理商户数的60%。 第二十九条 受理机构受理非本机构发行的预付卡的,应获得预付卡发卡机构的授权或委托,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条 预付卡受理包含特约商户拓展、审批、签约、布放受理终端以及预付卡交易处理和监测检查等系列业务活动,应由受理机构独立完成,不得外包。因使用银行卡受理终端而导致受理终端布放业务外包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受理机构不得发展非法设立、非法经营、在有关不良信息系统中有记录的商户。 受理机构拓展特约商户时应落实实名制,严格审核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留存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对商户真实性进行现场核实、拍照留存。 第三十二条 特约商户受理预付卡,其结算账户只能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受理机构只能允许特约商户指定一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收款。 受理机构拓展特约商户时,应同时核验特约商户单位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对特约商户的资金结算只能通过发卡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存管银行直接办理,受理机构不得参与资金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构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实体特约商户的预付卡受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受理机构应与特约商户签订预付卡受理协议,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二)收费事项; (三)卡片信息、交易数据、受理终端、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四)资金结算、账务核对、差错处理和业务纠纷的处置要求; (五)相关业务风险承担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机制; (六)协议终止条件、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 受理机构受理非本机构发行的预付卡的,应与发卡机构、特约商户共同签署包含以上内容的三方协议。 预付卡不得在未与发卡机构签署商户协议的特约商户使用。 第三十五条 受理机构应向特约商户提供预付卡受理终端及操作指导,保证受理终端的正常使用。 预付卡可在银行卡受理终端上使用,但应使用单独的应用程序,与银行卡交易分别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主拥有并运行独立、安全的受理系统,并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 受理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正确、及时向发卡机构反馈商户情况和交易信息,确保发卡机构对预付卡交易可监控。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构应保证受理系统主机7天×24小时的正常运转,实行24小时监控并及时处理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因系统维护、主机升级等客观原因需要暂停联机交易服务,时间可能超过1小时的,受理机构应提前告知发卡机构,并告知受理网点和特约商户。 因突发事件造成连续停机时间可能超过1小时的,受理机构应与发卡机构协商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在受理网点和终端旁张贴告示或通过公众媒体刊登公告。 第三十八条 通过预付卡受理终端发起的交易应记载以下事项: (一)交易日期、时间; (二)交易类型; (三)预付卡名称、卡号; (四)特约商户名称或代码; (五)交易金额; (六)其他需要的信息。 对于记名预付卡,交易记载事项还应包括“付款人名称”。 第三十九条 受理机构应通过受理终端返回预付卡交易处理结果和交易金额,并采取受理终端打印、屏幕显示、发音等方式告知持卡人。 第四十条 受理机构应协助发卡机构处理预付卡持卡人的投诉、差错交易,确保预付卡交易处理信息的真实有效,向发卡机构提供相应的对账服务。 第四十一条 使用预付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受理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将资金退回至原支付预付卡内,不得支付现金或退入其他账户内。 预付卡接受退货资金后的卡内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因预付卡内资金用完卡片被回收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规定的限额等情况,导致退货资金无法退回原预付卡内的,可退回至持卡人提供的同一机构的同类预付卡内。 第四十二条 发卡机构及其委托的受理机构应与特约商户事先约定结算事项,明确日切时点、结算周期、差错处理等内容。 受理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受理的预付卡名称和种类,并按协议要求受理预付卡。第四十三条 受理机构应对特约商户受理预付卡的情况建立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机制。 特约商户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严重违规违约操作等行为的,受理机构应立即中断预付卡受理关系,并及时通知发卡机构。 特约商户不得协助持卡人进行任何形式的预付卡套现。 第四十四条 发卡机构可按自身业务及风险控制要求,对芯片预付卡完成消费交易的联机和脱机方式进行设置。 对芯片预付卡通过脱机数据认证、终端风险管理、交易额度未超过特约商户限额的脱机交易,发卡机构应对其批准的卡片交易负责。 第四十五条 受理机构只能受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发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行的合法预付卡。 第四章 使用、充值和赎回 第四十六条 预付卡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用于购买或交换其他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第四十七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发行向本发卡机构为客户开立的网络实名个人账户充值的充值卡,其充值后的资金只能用于网络购物消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提现、变现和套现。 充值卡可直接用于网络购物消费,但不得用于在实体经营门店消费。 第四十八条 预付卡可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本发卡机构为客户开立的网络实名个人支付账户等方式进行充值。单张预付卡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得高于规定的资金限额。 严禁以下充值行为: (一)记名预付卡向不记名预付卡充值; (二)不同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之间相互充值; (三)充值卡以外的预付卡向网络支付账户充值; (四)预付卡向银行账户充值、转账; (五)预付卡和单用途预付卡之间互相充值; (六)电话卡、移动充值卡、公交卡、游戏点卡向预付卡充值。 第四十九条 预付卡现金充值只能通过发卡机构网点或其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合作银行网点进行。 资金限额在100元(含)人民币以内的预付卡,可通过现金充值终端、合作机构代理等方式充值,但收取的现金应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五十条 对于采用圈存终端或现金充值终端等自助充值终端为预付卡提供银行账户或现金自助充值服务的,受理机构应加强自助充值终端管理。 自助充值终端只能布放在发卡机构或受理机构营业网点、预付卡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合作银行网点以及资质良好的特约商户处,并应在显著位置标示操作说明和客服电话。 第五十一条 对于一次性金额5000元(含)以上预付卡充值业务,应采取银行转账方式。 预付卡充值不得使用信用卡。 第五十二条 发卡机构办理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金额人民币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预付卡充值业务时,应识别、核对、登记充值人员身份信息,登记被充值的预付卡号、金额等信息,留存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五十三条 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预付卡,发卡机构应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方便持卡人继续使用。 持卡人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预付卡要求换发新卡的,发卡机构应予换发。 第五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向记名预付卡持卡人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 持卡人申请书面挂失时,发卡机构应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他人代为申请书面挂失的,应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发卡机构应识别、核对、登记相关身份信息,留存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五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支持持卡人通过电话、互联网、受理终端等渠道查询资金余额、历史交易、交易明细、商户名录等,并至少提供一种24小时查询渠道。 预付卡使用密码交易的,发卡机构应提供安全、便利的密码修改服务。 第五十六条 记名预付卡持卡人要求赎回预付卡内剩余资金的,应在预付卡购买3个月后,持预付卡和购卡时的有效身份证件向发卡机构提出申请。他人代为申请赎回的,应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单位名义购买的记名预付卡,只能由单位办理赎回手续。 发卡机构应识别、核对赎回人、代理赎回人身份信息,确保赎回人与购卡人身份信息一致性,同时留存相关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登记赎回卡号、金额等详细信息。 赎回资金应为卡内余额的等值货币资金,或抵扣约定的赎回手续费后的货币资金。 第五十七条 发卡机构应设置一定数量的服务网点提供赎回服务,提供赎回服务的网点应不少于开展发行业务网点的50%。预付卡赎回业务营业时间应至少不少于发行销售业务营业时间。 第五十八条 发卡机构终止预付卡发行业务的,应允许持卡人免费赎回所发行的全部记名、不记名预付卡。 赎回不记名预付卡时,应登记持卡人的身份信息、赎回卡号、金额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 预付卡赎回应使用银行转账方式,发卡机构将赎回资金退至原购卡银行账户。如购卡时采用现金购买或原购卡银行账户已销户,赎回资金应退至持卡人提供的与购卡人同名的单位或个人银行账户内。 单张预付卡赎回金额在100元(含)人民币以内的,可以使用现金赎回。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对支付机构的预付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第六十一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充分发挥联系政府、服务机构、促进行业自律功能,组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并监督实施,协助人民银行加强和改善预付卡行业管理。 第六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的现场、非现场检查以及支付清算协会开展的自律检查,定期报送预付卡业务统计信息和管理信息。 第六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制定专门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章程以及购卡协议格式条款,并于预付卡业务开办前至少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备。 本办法发布前已获准办理预付卡业务的支付机构应于办法发布后6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报告预付卡业务开展情况。 第六十四条 支付机构成立分支机构从事预付卡业务,应提前向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备。 支付机构应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如下事项: (一)新增预付卡产品种类(含与特定企业或特定行业联合发行单用途预付卡); (二)增加预付卡产品功能(含充值、缴费、消费、预授权等功能开通); (三)新增发行网点; (四)新增受理终端、渠道; (五)新增、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为单用途预付卡提供技术支持;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重大事项立即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生卡片和交易信息泄露等信息安全事件,涉及预付卡卡片数量50张(含)以上; (二)出现特约商户欺诈交易等风险事件,造成持卡人或发卡机构经济损失的; (三)因突发事件导致业务中止超过1小时; (四)与购卡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发生较大纠纷,引发舆论风波的; (五)支付机构出现经营风险,可能损害持卡人或特约商户利益的。 重大事项报告时间不得超出案件和事件发生后2个工作日。 第六十六条 支付机构不得代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预付卡客户备付金,不得停止持卡人的正常支付,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得到持卡人授权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支付机构因机构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意终止预付卡业务的,应自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被批准终止业务之日起,在大众媒体、支付机构营业场所及其网站显著位置至少公告30日以下事项: (一)预付卡业务终止原因; (二)预付卡业务终止时间; (三)持卡人债权债务清算事项,含赎回场所、时间、手续等事项; (四)特约商户债权债务清算事项;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预付卡客户备付金管理遵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支付机构备付金管理的规章制度执行。 第六十九条 支付机构不得以股权合作、业务合作及其他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出租、出借、转让预付卡发行或受理资质。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七十条 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具发票的,中国人民银行除采取以上措施外,还将移交税务部门处理。 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受理机构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其他受理机构不得再将其发展为特约商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持卡人进行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而提供支付服务的; (二)虚假申请商户受理终端后进行欺诈活动,或转卖机具提供给不法分子使用的; (三)商户违规留存、泄露、转卖预付卡交易信息,或默许纵容不法分子盗取预付卡交易信息的; (四)特约商户虚构交易,为持卡人提供预付卡套现服务的; (五)特约商户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交易或重复刷卡盗取资金的。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立预付卡集中交易场所,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倒卖预付卡,不得伪造、变造预付卡,不得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预付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未获取相关资质,擅自、变相或超范围开办预付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终止预付卡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