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委托实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实施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国家林业局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的,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以下事项: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 (四)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理行政机关、具体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和依据等。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格式制作行政许可文书,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相关证件应当加盖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八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将国家林业局委托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九条 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公告的要求向受委托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仍向国家林业局提交申请材料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告知其具体的受委托行政机关。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和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委托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归档制度。 受委托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汇总情况,应当按季度报国家林业局。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在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委托的期限内需要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委托实施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根据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的实际情况,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