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港口内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以下简称“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适用本规定。 用于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设施设备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等国际海事组织或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水路运输、港口装卸和储存等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对环境造成危害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上述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安全条件审查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审查不通过的,不得建设或者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包括设立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审查。 第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或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前,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口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概况; (三)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包括: (一)港口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 (二)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概况; (三)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备、装置等的施工情况报告和检验、检测报告; (五)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方面的对策措施; (六)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逐级转报相关材料至有审查权限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转报机关收到安全条件审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第十二条 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审查可采取专家评审等方式。 第十三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满足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资质范围应包括化工、港口工程、仓储,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甲级机构应有2名以上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其中1名应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另1名应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 (二)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乙级机构应有2名以上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其中1名应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另1名应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人员资质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评价资质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仓储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易燃液体、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向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除应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从事危险货物集装箱港口作业的)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或上岗作业证书。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 (四)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审查意见或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及备案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附证应当载明具体作业的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及其他相关事项。 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设置明显标志。 储存危险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港口经营人不得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装卸、储存危险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数量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但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对涉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夹带危险货物,或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或集装箱)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港内危险货物车辆(含火车)装卸作业或港内船舶供油、危险货物污染物接收作业,可以实行定期申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管理措施等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安全评价,提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咨询。 (一)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装卸、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火灾、爆炸或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或人员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或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三)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进行分级管理,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可与规定的港口安全评价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价和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三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当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四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系统,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第五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撤消其资质。 第四十五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生产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四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港口危险货物经营人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港口危险货物经营人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四)危险货物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六)港口危险货物经营人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港口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或者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专家评审咨询意见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作业委托人未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人提供危险货物资料,或者申报的危险货物资料不实的; (三)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 (四)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第五十六条 用于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港口经营人有上述规定情形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前款规定的情形涉及危险化学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的,由港口经营人予以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相关行政许可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号)同时废止,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