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 专利标识标注方式的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标识的标注方式,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第十七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标注。 第三条 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标识标注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 第四条 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 (一)采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 除上述内容之外,标注者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第五条 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采用中文注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第六条 专利权被授予前在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申请号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注专利申请的类别并附加“专利申请号”字样,并如实说明该专利申请尚未授权。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九条 虚假标注外国专利标识的,构成假冒专利的行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标注外国专利标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行为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外国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期满不提供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标注“国际专利”,“世界专利”字样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等材料标注专利标识的,构成假冒专利的行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专利权终止后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标有专利标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该专利标识是在专利权终止前标注的证明。期满不能证明的,视为该专利标识是在专利权终止后标注,构成假冒专利的行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专利权终止后继续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标注专利标识,但及时按照要求改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免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九号发布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