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凡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疫源是指携带并有可能向人类、饲养动物传播危险性病原体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疫病是指在陆生野生动物之间传播、流行,对陆生野生动物种群构成威胁或者可能传染给人类和饲养动物的传染性疾病。 第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设立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机构,具体承担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及时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情况进行调查与监测,综合分析监测数据,提出防控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积极协调,明确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机构、编制、人员和资金,加强监测防控工作管理。 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护林员、林业有害生物测报员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调查与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调查,掌握疫源疫病的基本情况,为制定监测防控发展规划、应急预案提供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情预测预报活动,预测流行趋势,评估疫情风险,对可能发生的重大陆生野生动物疫情进行预警,并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防控措施和建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在下列区域建立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 (一)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 (二)候鸟迁飞通道; (三)自然疫源地或者曾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地区; (四)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密集区及其产品集散地; (五)陆生野生动物疫病传播风险较大的边境地区; (六)其他容易发生陆生野生动物疫情的区域。 第八条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市)级监测站。 在区位重要的区域应当设立国家级监测站。国家级监测站的设立,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经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评审后批准公布。 国家级监测站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列为省级或者县(市)级监测站。省级监测站的设立,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县(市)级监测站的设立,经所在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省级和县(市)级监测站名单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监测站统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地名)×××级(国家级、省级、县(市)级)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命名。 第九条 监测站应当配备专职监测员,明确监测范围、重点,布设巡查线路、监测样点,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 专职监测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 监测站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监测员。 第十条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分为日常监测和专项监测。 日常监测是指通过巡护、观测等方式,了解陆生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活动状况,发现陆生野生动物异常情况。 专项监测是指根据疫情防控形势需要,针对特定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种类、特定的陆生野生动物疫病组织开展的监测。 日常监测、专项监测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及其他监测机构,发现陆生野生动物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陆生野生动物异常情况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获得陆生野生动物异常情况报告或者有关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上报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并及时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报告重大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情况,同时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情况制订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应急预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和人员; (二)应急处置工作职责和程序; (三)陆生野生动物疫病控制和防控措施; (四)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应急处置物资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需要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防护装备、消毒物品、野外工作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必要时,应当成立应急预备队,及时处置陆生野生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陆生野生动物疫情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疫情风险评估,做好事发地的封锁、隔离、消毒等防控工作。 第十八条 在处置重大陆生野生动物疫情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大规模猎杀陆生野生动物;特殊情况确需猎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禁止在陆生野生动物疫情流行区域,从事采集病料样品的活动,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测防控机构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信息应当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瞒报、谎报信息,造成陆生野生动物疫情处置延误,疫情传播、蔓延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