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交机构人员)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未经申报和检疫合格的,禁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农业转基因生物材料; (二)出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 (四)出入境的骸骨、尸体等; (五)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五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所列各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名录》所列各物; (四)国家明文规定禁止进境的血液制品、废旧物品以及其他有关禁止进境物。 第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检疫风险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程序。
第二章 检疫审批和许可 第七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应当事先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应当申请补办检疫审批手续。 携带前款规定之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入境的,必须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 第九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申报与现场检疫 第十条 携带本办法第四条中所列各物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交通工具、人员出入境通道、行李提取或托运处等现场进行检查,对已申报的携带物进行现场检疫;对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可以查询并使用X光机、检疫犬等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 出入境人员应当接受检查,并配合检验检疫人员的工作。 第十二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卫生检疫。 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不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但需出示医院的有关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第十三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四条 对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五条 携带允许进境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应当提供《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者《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种子苗木审批单》)。 携带除第一款之外的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必须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应当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种子苗木审批单》、《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的要求以及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种子苗木审批单》、《检疫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应当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封存,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截留期限内的存储费用由入境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入境宠物和工作犬(导盲犬、搜救犬等)实施现场检疫。 根据需要实施隔离检疫和检测,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携带宠物入境的,每人限带一只犬或者猫。 第十八条 携带宠物或者工作犬入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宠物或者工作犬应当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携带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供相应专业训练证明。 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入境动物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入境动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隔离,截留隔离期限不超过7天。 对仅不能提供疫苗接种证书的工作犬,由检验检疫机构对工作犬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九条 对来自狂犬病发生国家(地区)的宠物,应当隔离检疫30天,其中前7天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隔离,经检疫和实验室检测合格后,其余23天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其他场所隔离。 来自非狂犬病发生国家(地区)的宠物,经现场检疫合格后,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其他场所隔离30天。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检疫的宠物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携带农业转基因产品进境的,应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进境转基因产品,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上述证明文件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进境、过境农业转基因产品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过境农业转基因产品应当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农业转基因产品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封存,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截留期限内的存储费用由入境或过境人员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供有关证明的,出境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予以提供。 输入国(地区)或者出境人员对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检疫要求的,由出境人员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并出具有关单证。
第四章 检疫处理和放行 第二十二条 携带物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予以放行。 第二十三条 对因未能提供相关有效单证被暂时截留的携带物,出入境人员应当在截留期限内补交相关有效单证,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予以放行,出入境人员凭《留验/处理凭证》在暂时截留期限内领取。 第二十四条 携带物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后,需要做实验室检测、隔离检疫或者检疫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截留,并同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 截留、隔离及检疫的费用和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验检疫机构实验室检测、隔离检疫合格或者检疫处理合格的,予以检疫放行,出入境人员凭《留验/处理凭证》在截留期限内领取。 第二十五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处理: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发现有规定病虫害的; (二)出入境的尸体、骸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来自传染病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一)与所提交单证不符的; (二)未能提供相关有效单证而暂时截留的携带物,在截留期限内未能补交的; (三)经检疫(包括现场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 (四)入境宠物超过限额的; (五)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入境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对截留(包括暂时截留)后经检疫合格限期领取或者限期退回的携带物,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中转检疫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实行检疫监督管理。 航空公司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应单独打板或分舱运载,并在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外包装上加施明显标志。检验检疫机构在必要时在国内段实施随航监督。 遇有特殊情况或需要继续接受查验和监管的,由上一地的检验检疫机构通过检疫中转监管单告知下一地检验检疫机构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入境中转航线,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协调目的地或始发地口岸与中转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中转检疫查验工作。 第三十条 对入境人员携带物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检疫: (一)中转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本口岸入境人员携带物的检疫查验工作,同时负责中转人员携带物在本口岸经停期间的监管; (二)目的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本口岸入境人员携带物的检疫查验工作,查验要求依照第一入境口岸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出境人员携带物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检疫: (一)中转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本口岸出境人员携带物的检疫查验工作,同时负责中转人员携带物在本口岸经停期间的监管; (二)始发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本口岸出境人员携带物的检疫查验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携带未申报或者未办理检疫审批的物品入境被截留,提供信息与事实不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允许,擅自移运出入境的骸骨、尸体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本办法规定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申报携带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卫生检疫单证的; (二)瞒报携带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物品的;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装卸行李和物品的。 第三十六条 携带废旧物品,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款创设)携带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中截留隔离的携带物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或者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11月6日发布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