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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行政复议规定(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4
摘要:审计署法规司 审计机关行政复议规定 (征求意见稿) 则 审计机关在作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审计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审计复议。 审计
审计署法规司


 

审计机关行政复议规定

(征求意见稿)

 

 

审计机关在作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审计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审计复议。

审计复议机构(人员)办理审计复议事项,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受理审计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举行听证听取意见;

(三)审查被申请审计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订审计复议决定;

(四)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向审计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相关规定的申请时,向审计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或者转送的意见;

(五)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审计复议案件统计和重大审计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八)研究审计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审计复议机关报告;

(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对审计机关在财务收支审计中作出的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作出的审计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审计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认为审计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申请审计复议的。

 

 

申请人对地方审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或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

申请人对地方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审计复议。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人书面申请审计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审计复议申请书的方式提出审计复议申请。申请人以传真方式提出审计复议申请的,应当及时提交审计复议申请书原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护照)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审计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五)申请审计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审计复议的,审计复议机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当场制作审计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审计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审计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审计复议,不影响审计复议案件的办理。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业、住所及邮政编码;

(三)委托事项和代理期间;

(四)代理权限和义务;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代理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审计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案。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审计复议机构。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计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二)对审计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计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审计复议申请,应当与申请人沟通,可以将审计复议申请书退回,并书面告知其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也可以与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协商,直接将审计复议申请书转送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审计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审计复议范围;

(六)属于审计复议机关职责范围;

(七)其他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符合条件的审计复议申请,自审计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需要补正的具体事项;

(三)补正期限;

(四)逾期不补正的法律后果;

(五)通知补正的日期和审计复议机构印章。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审计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决定不予受理的日期和审计复议机关印章。

审计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审计复议申请的,可以依法告知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其他途径。

审计复议机关收到其他复议机关转来的审计复议申请的,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的期限按照其第一次提出审计复议申请的时间计算。

 

 

(一)被申请人名称;

(二)受理的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审计复议的事项;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期限和要求;

(四)被申请人逾期不予答复的法律后果;

(五)制作审计答复通知书的日期和审计复议机构印章。

(一)答复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审计复议申请进行答复;

(四)建议维持、变更、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等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和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装订成卷。

申请人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的,由原承办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有关材料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向审计复议机构提出查阅有关材料的申请;

(二)审计复议机构确定查阅时间、地点后提前通知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三)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审计复议人员应当在场;

(四)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复制、摘抄有关材料的内容,但是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

审计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审计复议人员回避。

审计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审计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审计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审计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二)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审计复议人员取得的相关证据,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有关人员、单位不予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复议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一)案情复杂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采取听证方式审查的其他案件。

(一)审计复议机构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协商后,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提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由审计复议人员主持;

(四)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指定的人员参加听证;

(五)举行听证时,申请人陈述申请审计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一般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审计复议申请。

审计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五)审计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决定驳回审计复议申请。

审计复议机关变更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审计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二)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四)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

(六)审计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七)作出的审计复议决定及其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

(八)不服审计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九)作出审计复议决定的日期和审计复议机关印章。

审计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内容;

(五)达成和解的日期和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者印章。

(一)申请人对审计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审计复议的;

(二)申请人在申请审计复议时一并要求审计机关给予行政赔偿的。

(一)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并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后进行;

(二)调解中,应当在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调解方案,或者促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动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出不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审计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审计复议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及时作出审计复议决定。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进行调解的情况和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

(五)达成调解协议的日期和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者印章。

审计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审计复议机关的印章。

审计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计署颁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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