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法规司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为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社会审计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并依法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前款所称相关审计报告,是指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和其他相关业务文书。 第三条审计署领导全国审计机关开展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工作,并核查社会审计机构为属于审计署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本地区的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工作,并核查社会审计机构为属于本级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第四条审计机关开展各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一并安排对社会审计机构为被审计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时,应当安排项目审计人员或者相关专门人员负责核查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时,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社会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情况; (二)社会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人员在相关审计报告中发表的审计意见情况; (三)其他影响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质量的情况。 第六条审计机关安排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的,应当在相关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一并列明,同时在相关项目审计工作方案中明确核查的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审计机关安排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的,应当在相关审计项目的审计通知书中写明核查的内容和范围,并将审计通知书抄送拟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进行核查时,审计人员应当出示相关审计项目的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八条审计组应当在相关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核查范围、核查内容及核查措施、实施核查的人员和工作要求等。 第九条审计人员通过检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及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资料,核实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或者资产,向社会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进行调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并收集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 第十条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核查工作,及时提供核查所需的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对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采取封存措施。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以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和被审计单位的相关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为标准,判断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质量、存在的问题以及社会审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条审计组在实施核查后,应当在起草的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中反映核查情况和核查结果。 核查情况和核查结果主要反映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名称、社会审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执行的审计程序和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移送处理的意见等。 第十四条审计组应当将核查情况和核查结果单独形成书面材料,向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对核查情况和核查结果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计机关在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中反映核查情况和核查结果。 (二)对社会审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等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财政部门;对社会审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在证券、期货等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等情况,还应移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经与财政部门等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第十七条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拒绝、拖延提供与核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核查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审计人员在核查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