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六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具体条件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评审;申请人拟生产的饲料添加剂(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添加剂产品除外)的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还应当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农业部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 (一)增加产品类别、品种、生产线的; (二)生产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含量规格要求的饲料添加剂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添加剂产品除外;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五)减少产品类别、产品品种。 第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自许可证遗失或损毁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持证企业还应当在所在地媒体刊登遗失声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十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 (三)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申请注销的; (五)未上报备案材料或上报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证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