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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诚信约束,进一步提高市场诚信水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央有关精神,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总结监管经验,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全面反映和充分吸收社会和市场各方对制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和建议,提高规章质量,现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建议,可在2012年5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诚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email protected]。
四、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10)88061401。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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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第三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建立诚信监督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 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一)证券业从业人员和期货从业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人、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 (五)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 (六)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等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单位和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以及信用评级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六)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 (八)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九)因证券期货犯罪或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十)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 (十一)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财政、税收、环保、工商、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十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及其他有关人员,或者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和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负有个人责任; (十三)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表彰、奖励、评比和信用评级信息,由其自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至第(八)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依其职责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至第(十三)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由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相应撤销或变更该诚信信息。 第十三条 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的,相关违法信息在诚信档案中的效力期限为10年。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档案中的效力期限为5年。 上述期限,自违法失信行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算,被处以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的,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第三章 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六)项信息和第(五)项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信息向社会公开,第(五)项的监督管理措施信息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查阅。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诚信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查询。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的如下监督管理措施信息,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查阅: (一)对从事非法证券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实施的监督管理措施; (二)对保荐人、保荐代表人实施的监督管理措施; (三)对财务顾问机构、财务顾问主办人实施的监督管理措施;
(四)对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暂不接受其出具或签字的专项文件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对从事证券期货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实施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期货规章规定作出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监督管理措施信息,可以在相应证券期货行业或所处辖区范围内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或行业组织通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询自己的诚信信息的;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三)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参与本公司并购、重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的;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委托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五)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其所提供专业服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信息的; (六)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已聘任或拟聘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办理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至(六)项查询申请的,查询申请书应经查询对象签字或盖章同意,或有查询对象的其他书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查询申请,符合条件,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询的诚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查询,但应当在答复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诚信信息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撤销、变更情形而未撤销、变更的,或者具有其他重大、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更正。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更正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有应予撤销、变更情形但未撤销、变更,或者其他重大、明显错误情形的,应予撤销、变更或修改。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查询获取诚信信息的,不得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加工或处理,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
第四章 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查阅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发现申请人以及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受申请人委托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有关机构,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解释。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书面说明、解释的,申请人或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书面回复意见应就如下事项进行说明: (一)诚信信息所涉及相关事实的基本情况; (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所作决定的执行及其他后续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三)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关于诚信信息对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构成影响的分析。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或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有关分析、说明不充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进行书面说明、解释或核查的时间,在行政许可审核法定期限内扣除。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信息虽不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提出诚实信用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或设定授权性条款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诚信状况等相关因素,审慎审核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第三十条 非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创新试点申请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暂缓或不予审批、安排,但申请人能证明该诚信信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或业务创新明显无关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非行政许可审批、业务创新试点安排中,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同等条件下诚信状况良好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审批、安排。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实施市场禁入和采取监管管理措施中,可以查阅诚信档案,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程度的基础上,将当事人的诚信状况作为确定处罚幅度、禁入期间和监督管理措施类别的酌定因素。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开展监督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被监管的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信息,有针对性地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或适当调整、安排现场检查的对象、频率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期货服务业务,未勤勉尽责,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法进行依法处罚处理外,中国证监会首席律师办公室、首席会计师办公室可以向其所处派出机构、有关业务部门和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出具诚信关注函,提示许可审查、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对相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予以审慎关注。 中国证监会首席律师办公室、首席会计师办公室出具诚信关注函,应当抄送相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上述机构及其人员未勤勉尽责,情节严重的,诚信关注函可予公开。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证券发行保荐业务,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除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外,中国证监会相关发行监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处派出机构、有关业务部门和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出具诚信关注函,提示许可审查、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对相关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予以审慎关注。 中国证监会相关发行监管部门出具诚信关注函,应当抄送相关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公开说明。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应当教育和鼓励其成员以及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诚实信用。对遵守法律、诚实信用的成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和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应当不断完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提高诚信水平。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前款规定机构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可将检查情况在行业和辖区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鼓励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等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组织开展对有关行业和市场主体的诚信状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对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公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可以不聘任其担任下列职务: (一)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委员会委员;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成立的负有审核、监督、核查、咨询职责的其他组织的成员。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诚信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界定、组织采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二)建立、管理诚信档案,组织、督促诚信信息的记入; (三)组织办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和共享; (四)建立、协调实施诚信监督、约束与激励机制;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诚信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责。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负责办理住所地在本辖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的诚信信息记入申报、诚信信息查询申请、诚信信息更正申请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入诚信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申报和依法报告、公告的诚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报、报告和公告的诚信信息,有虚假内容的,由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获取、使用、泄露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办理诚信信息查询,除可以收取打印、复制、装订、邮寄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六条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中,查询诚信档案,实施诚信约束、激励,参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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