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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起草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录卫生部网站(网址:),进入“征求意见”点击“《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卫生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邮编:10004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
卫生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可以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卫生部和商务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商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 第九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可适当降低投资总额,但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30年;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合资、合作中方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不得举办营利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一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医疗机构选址报告、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四)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上述材料中,合资、合作外方提供的材料应当为本国语言或英语及中文两种文本,并经所在国公证认证以及中国驻申请人国籍所在国使(领)馆的认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审核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转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省级商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级商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凭此证书,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设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务部外资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网络填写《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 第十四条 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校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并购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新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进行申请。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二十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设置人、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省级商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商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商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0天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商务部门提出延期登记注册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商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未申请延期且逾期未能完成登记注册的,该批准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满或者终止的,应当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职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合资、合作终止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五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损害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鼓励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通过参加商业保险等方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布本机构医疗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商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商务部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的合资双方股权比例要求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逐步放开外资独资医院的设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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