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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4
摘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按照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总结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按照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总结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12年6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3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航道法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email protected]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开发、利用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原则,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设施,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具有发电功能的航运枢纽,其发电收益应当部分用于航道建设和养护。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航道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航道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按照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编制。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江河、湖泊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或者区域航道规划和省级航道规划。

流域或者区域航道规划、省级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

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根据相关自然条件和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在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评定。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编制全国航道规划和区域、流域航道规划并应当征求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航道建设

 

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航道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航道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航道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航道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航道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航道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航道建设的监督检查,建立航道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制度,维护航道建设市场秩序。

进行航道建设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活动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章  航道养护

 

航道维护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应当保持的水深、宽度、弯曲半径等技术要求。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航道养护范围和标准。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布航道通告,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航道图。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航道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船舶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进行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确需进行限制通航的作业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根据需要划定临时航道。

进行航道养护作业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有关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事先通报相关区域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共同制定船舶疏导预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航道养护作业。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道损毁等情况危及通航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他单位和人员发现航道损毁等情况的,应及时报告航道管理机构。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航标的设置、养护、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航道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保护,按照职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航道保护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履行航道保护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航道保护职责,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在通航水域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过船设施。过船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在不通航水域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过船设施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公布。过船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维护保养过船设施,保持其正常运行。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海建筑物或者设施,在通航水域进行江河、湖泊的治理、调水等工程建设,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解决严重缺水地区用水需求等特殊工程建设外,不得因项目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应当兼顾航道发展需要。

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履行通知义务造成航道或船舶损坏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桥区水上航标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危及航道安全。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禁止进行下列侵占、破坏、损害航道的活动:

(一)在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进行水产养殖;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从事危害过船建筑物、航运枢纽、整治建筑物、航标等航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不得损害航道通行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航道保护范围内的采砂、取土活动,应当征得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在过船设施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过船建筑物正常运行的活动;

(三)从事危害过船建筑物、航运枢纽、整治建筑物、航标等航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    月 日起施行,198782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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