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网站
为进一步做好境外投资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工作,我们拟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上述两个文件的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 一、信函方式。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司,邮政编码100824(信封上请注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或《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回复”)。 二、电子邮件方式。《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修订意见可发送至:[email protected];《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修订意见可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有关意见和建议的反馈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司 2012年8月16日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 和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 “ 投资主体 ” ) 以新建 、 并购 、 参股 、 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 , 以及投资主体通过为其境外企业或机构提供融资或担保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 、 有价证券 、 实物 、 知识产权或技术 、 股权 、 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 , 获得境外所有权 、 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指中方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 、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境外投资项目分为资源开发类和非资源开发类项目 , 其中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原油 、 天然气 、 矿产等资源开发的项目 , 其余为非资源开发类项目 , 其中交通基础设施类项目按照资源开发类项目管理权限执行 , 包括港口码头 、 机场 、 铁路 、 公路 、 城市地铁和轻轨等。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六条 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及交通基础设施类 、 中方投资额 1 亿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七条 前往敏感国家和地区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 ,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 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 未建交 、 受国际制裁国家 ;发生战争 、 动乱等国家和地区 ; 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 基础电信运营 ; 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 ; 大规模土地开发 ; 输电干线 , 电网 ; 新闻传媒 ; 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其他敏感行业。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项目之外,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 额 3 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及交通基础设施类、中方投资额 1 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 , 由 所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中方投资额 3000 万美元以上至 3 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及交通基础设施类、中方投资额 1000 万美元以上至 1 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 ,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出具核准文 件前 , 须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登记 。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文件的 5 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登记单。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项目之外,中央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 额 3 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及交通基础设施类、中方投资额 1 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 , 由 其自主决策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中央企业的备案申请及附件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按照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 , 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 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步审4 核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 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 在 5 个工作日内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 项目申报单位应根据规定要求 , 对申请报告及附件或内容进行补充、调整并提交补充报告。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 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 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 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2 0个工作日内 , 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 , 或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核准。如 20 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 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 , 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和项目申报单位提交补充报告时间。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 ; 对不予核准的项目 , 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 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中方投资额 1 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 , 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 , 应按有关规定直接或通过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 , 对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项目,在 7 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指投资主体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或提交约束性报价。 第十六条 根据境外投资项目需要,投资主体对需投入的项目前期费用 ( 含履约保证金 、 保函手续费 、 中介费 、 资源勘探费等 ) , 可参照本办法第六 、 七 、 八 、 九条规定申请核准 。 经核准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七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在实施期内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化; (二 ) 合资合作项目投资主体的股权结构或合作方式发生变化; (三)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五)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 20 %及以上; (六)并购、参股项目出现重大情况变化的。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期指 : 建设类项目开工建设到投产运营前 , 并购 、 参股项目谈判签约到股权交割完成前 。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第十至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项目名称 、 投资主体情况 、 必要性分析 、 项目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 、 项目内容 、 项目投融资方案 、 项目风险分析等事项 ( 具体见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 , 并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 ) 证明投资主体及合作外方资产 、 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 ) 以有价证券 、 实物 、 知识产权或技术 、 股权 、 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 , 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 、 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 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 , 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 ) 投标 、 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 , 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 )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 , 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提交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确认函。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在限额以上境外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转让项目股权或资产等权益的,应在转让完成 10 个工作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转让情况报告 , 但不须再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上境外投资项目指按照核准权限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 核准机关 ” )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 )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 境外投资政策 , 不危害国家主权 、 安全和公共利益 , 不违反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二 ) 符合国家关于经济结构优化 、 产业结构调整和加快培育国际合作竞争新优势的要求 , 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和吸收境外先进适用技术 , 有利于我国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提高国际化经营水平; (三 ) 符合境外 投资平等互利 、 优势互补 、 合作共赢 、 共同发展的基本原则; (四)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五)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项目资金落实。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体凭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 、 海关 、 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 , 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对外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前 , 须取得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 或须在签署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取得核准机关出 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 。 在有效期内 , 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 ; 有效 期满后 , 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前应向核准机关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核准机关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商务、外汇、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 , 核准机关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权对投资主体执行 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 部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的核准 , 参照适用本办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 ()年()月()日起施行 。 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规定 ,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 , 均按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