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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起草了《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 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进入“征求意见”点击“《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4. 传真:010-65198905。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
商务部 2012年7月27日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活动包括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购、维修、翻新、销售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是指具有基本功能,可再次流通使用的电器电子产品。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活动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指导行业组织有关活动。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行业管理工作,制定经营市场和网点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经营市场和经营者健康有序发展。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活动
第七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建立档案资料,在收购时应当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登记须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类别、商标、产品制造商、型号、机身序列号、生产日期、收购时间和地点、个人出售者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企业营业执照、机关或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等内容。 第八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不得将在收购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购销活动无关的领域。经营者对于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对于收购的旧电脑等存储介质,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应在收购前提示出售人删除相关信息。 第九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应当查验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质量状况、性能情况和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及翻新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以此作为定价依据,并将查验结果和收购价格一并记入产品档案资料。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对产品自行维修、翻新的,应当将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及翻新件的商标、维修翻新者信息等记入产品档案资料。 第十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维修、翻新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保持或改善节能、环保性能,应当使用节能、环保工艺和器材物料。维修、翻新后拆解下来的废弃物,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处理。 维修、翻新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应当交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第十一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出示该产品档案资料,不得隐瞒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应当在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显著位置粘贴旧货标识。 第十三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完成后,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三包责任。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十四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禁止收购和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维修、翻修后仍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的; (四)未张贴旧货标识的; (五)在抵押期间的; (六)在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 (七)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八)走私的; (九)不能说明来源,缺乏产品档案记录的; (十)其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 第十五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 第十六条 鼓励旧货市场建立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收购和销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信息及时统计,包括销售产品品名、商标、产品类别型号、数量、单价、经销商、购买者等内容,及时发布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信息。 第十七条 鼓励旧货市场开设报废家电储存专区,并提供报废家电集中收集、运输的服务。 第十八条 相关行业协会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开展推广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专业技能培训,完善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信息系统,建立企业、从业人员诚信经营档案等工作。 第十九条 商务部制定旧货标识的编码规则、格式、制作要求以及印制、发放和登记规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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