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大网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2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 (黑体字为修改或增加的内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的基金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责任,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依照法律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或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缴纳。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合伙企业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公开募集基金管理; (二)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 (三)基金销售; (四)基金份额登记; (五)投资顾问; (六)其他基金业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专门从事前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保障公司独立运作。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基金管理公司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或者为他人代持股权、抽逃出资; (二)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干预基金管理人的日常经营活动; (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四)发生重大变更不按照规定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违法违规,或者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 (二)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基金管理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基金管理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管理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一)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整改验收的; (二)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二)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整改验收的; (三)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四十六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四十七条 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注册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开募集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理事会型的组织形式,非公开募集基金还可以采用无限责任型的组织形式。 第四十九条 基金由投资人认购基金份额,出资设立。 基金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为投资人。公开募集基金的受托人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受托人为基金管理人;基金合同约定聘用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 第五十条 设立基金应当由受托人制定基金合同,投资人认购、申购基金份额,视为接受基金合同。 基金的投资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以自身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五十二条 基金合同约定聘用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持有基金财产。 第五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五十四条 基金设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理事会型基金还应当设理事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选举产生;无限责任型基金还应当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下简称无限责任人)。 第五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决定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型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有权改选基金的理事会成员。无限责任型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有权决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增加、退出和身份转换等事项。 第五十六条 理事会型基金的理事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四)提请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七条 理事会型基金的理事会设召集人一名,由全体理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定期会议,持有百分之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可以提请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议事规则和首届理事会成员,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五十八条 无限责任型基金应当有一个以上的无限责任人、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中,无限责任人应由基金管理人或与其有控制关系的机构担任。 无限责任人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无限责任型基金的无限责任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提请审议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增加和退出; (三)监督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四)提请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无限责任人行使职权的具体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六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理事会型基金的理事会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日常投资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 除无限责任人外,无限责任型基金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日常投资管理活动。无限责任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可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基金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以及理事会型基金理事会费用的提取;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基金份额的销售,由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七十三条 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一)承销证券;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八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从事下列投资或者活动,应当遵循防范利益冲突、有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买卖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二)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五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的基金 第一百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或者基金行业协会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但基金管理人募集的资金总额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低于规定数额的,豁免注册。 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应当报送基金管理人的人员从业资质、注册资本、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报告安排等基本情况。 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应当合并计算。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豁免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实行自律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和基金行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的登记,不表明对其投资管理能力的认可。 未经注册或者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基金管理”字样或近似名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应当注册但未申请注册或者应当登记但未申请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有权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基金财产开立证券账户、限制证券买卖。 经注册的基金管理人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有重大违法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注册。被依法注销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收入水平或者资产规模,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自然人募集资金,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使用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 第一百零六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形式; (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四)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八)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九)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无限责任型基金的基金合同除上述事项外,还应载明: (一)无限责任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无限责任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四)无限责任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转换程序。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经注册、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一百零八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一百零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有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适用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五)项和第(九)至(十一)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第一百一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基金估值服务机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等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或者备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 第一百一十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和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和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和基金份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核算、估值、基金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一百一十七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登记的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一百一十八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为本机构、人员以及他人的利益而损害基金等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应当客观公正,确保基金评价标准、方法、程序与结果保持一致,禁止误导投资人,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一百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满足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建立应急制度、灾备系统等风险管理制度和信息技术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投资运作以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可以自愿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基金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基金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四)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 (五)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 (六)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办理基金备案;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依法要求其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第一百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范围经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侵占、挪用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建立或者执行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管理人应当注册、登记但未注册、登记,或者提交的注册、登记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注册或登记,使用“基金”或“基金管理”字样或近似名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募集或者转让非公开募集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支付、基金份额登记、基金估值、基金投资顾问、基金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未向基金投资人充分解释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当的基金品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时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篡改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拒不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有虚假、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或执行风险管理制度和系统,或泄露基金投资运作信息、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相关信息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七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资产由第三人管理,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其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参照适用本法。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自2004年6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1年底,全国69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资产净值总规模2.2万亿元,是2003年底的8.5倍,基金持股市值约占沪深股市流通市值的7.7%,证券投资基金已成为证券市场最重要的机构投资者,社会影响力和市场影响力日益扩大。但随着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与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基金业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基金法的部分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发展新形势和基金监管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非公开募集基金缺乏法律规定。近年来,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内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快速发展,在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等方面作用日益重要,也成为居民财富管理的重要工具。但现行基金法对非公开募集基金未作规定,使这类基金的设立与运作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基金募集和投资行为不规范,容易损害投资者权益,更有少数违法犯罪分子借私募基金之名行“乱集资”之实,蕴含较大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二是基金治理结构不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不足。现行基金法缺乏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监管措施也不够严密,难以有效保护基金投资者权益,一些基金的“老鼠仓”、内幕交易等问题屡禁不止。同时,基金组织形式单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难度较大、作用发挥受限,投资者缺乏意志表达机制,难以形成对基金管理人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三是基金的行政管制和运作限制过严,制约基金市场竞争力和活力发挥。随着资产管理市场快速发展和金融产品日益多样,基金产品的行政审批制已难以适应基金业竞争需要和投资者需求;基金投资范围较窄,限制了基金市场竞争力和发展活力,也不利于基金管理人为投资者提供更多、更好的理财服务。 根据上述情况,为规范基金业,特别是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设立与投资运作,遏制各种名目的非法集资,加强基金业监管,加大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促进基金业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对现行基金法进行修改。 为此,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全国人大财经委组成起草组,于2009年开始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组在广泛开展专题调研和课题研究的基础上,认真总结法律实施经验,深入分析存在问题,充分借鉴国外经验,经反复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2011年8月23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五十五次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草案。 二、草案修订的主要内容 此次法律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基金业发展变化,适当扩大调整范围,构建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本法律框架;加强基金监管,切实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市场内在约束功能,提高基金业核心竞争力,促进基金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这一指导思想,草案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调整为三分之一,并引入二次召集大会制度(第九十九条)。 三、对若干重要问题的说明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现行基金法未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现行的非公开募集基金主要以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存在,在形式上并不属于草案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对此,有意见认为,不应将上述以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机构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对这部分机构及其投资活动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进行工商注册及运作即可。经研究,考虑到这些以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名义出现的证券投资机构,虽不叫证券投资基金,但其资金募集和对外投资行为实质上仍是募集资金交由专业机构管理和投资,实践中也往往不严格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运作。如果仅因其不称“基金”就不纳入调整范围,这将难以通过修改法律规范其募集和运作,在实践中也容易发生监管套利行为,不利于非公开募集基金行业规范发展。为此,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资产由第三人管理,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其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参照适用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