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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4
摘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强化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财政部起草了《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2年8月2日前,通过以下途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强化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财政部起草了《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2年8月2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 登陆财政部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右侧的“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
  3.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强化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经营性财务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管理权限开展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和适用于中央单位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负责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提高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通用收款凭证;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是指特定行政事业单位向服务对象收取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专用收款凭证;
(三)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开具的专用收款凭证;
(四)国有资源(资产)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取得收入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专用收款凭证;
(五)罚没专用票据,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并取得罚没款物时开具的专用收款凭证;
(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部门和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八)医疗收费票据,是指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向患者开具的收款凭证;
(九)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其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及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十一)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票据以外,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财政票据使用管理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具体使用的财政票据种类。
第七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
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内容。
第八条 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两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定额财政票据中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由缴款人或代收银行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由缴款人开户银行留存,贷方凭证由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各联次财政票据应当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财政票据管理需要,按照管理权限增减财政票据的联次。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财政票据印制合同。
禁止私自印制财政票据,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财政票据印制合同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财政票据式样等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财政票据的质量和安全。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等用品、资料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委托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用品、资料交还委托财政部门,不得保留或者提供给委托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规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分别规定。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与发放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财政票据。因特殊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财政票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领购。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领购财政票据。
第二十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领购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的,应当分别提交本款第(二)、(三)、(四)、(五)项所规定的文件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二)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
(三)领购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四)领购国有资源(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的文件复印件,或者各级财政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复印件;
(五)领购罚没专用票据的,应当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六)领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应当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七)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应当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八)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文件复印件;
(九)领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文件复印件;
(十)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
《财政票据领购证》包括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基本信息、使用财政票据名称、非税收入项目(含标准)、文件依据、购领票据记录、审核票据记录、作废票据记录、票据检查及违纪处理记录、销毁票据记录等项目。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相关内容,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二条  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使用财政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财政票据存根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确定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照规定上缴财政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已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单位,申请领购未列入《财政票据领购证》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购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
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财政票据领购证》补充填写相关内容,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购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需要量。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对依法可以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的,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票据领购单位收取。
财政部门收取的财政票据工本费,应当按照规定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财政票据,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八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填写。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仅限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不得跨区域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三十三条  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三十四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组织销毁。
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县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声明作废。
第三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或者相关职权发生变更,以及非税收入等项目名称经批准变更或者被依法取消,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变更、取消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分别登记造册,并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缴销。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存放财政票据的专用仓库或者专柜,应当符合保密、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等要求,确保财政票据安全存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不履行财政票据印制合同的承印企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财政收入票据以外的财政票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以及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违反规定生产、使用或者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六)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使用财政票据的有关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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