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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以下分别简称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 第三条 根据功能的不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分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开发、检测、认证、运营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 (以下简称技术 规范) 。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全国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检测、认证活动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招标投标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 第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以及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可以按行业、专业类别,建设和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鼓励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平等竞争运营。 第八条 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据本办法和技术规范,具备下列主要功能: (一)在线完成招标投标全部交易过程; (二)编辑、生成、交互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数据信息和文档; (三)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和受理投诉所需的监督通道; (四)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其他功能。 第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统一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为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交互共享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标准。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保持技术中立,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的工具软件相兼容,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工具软件与其对接。 第十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检测和认证机构认证,其服务器应当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拥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信息技术人员和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规范运行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监控检测,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 第十四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用可靠的身份识别、权限控制、加密、病毒防范等技术,防范非授权操作,保证交易平台的安全、稳定、可靠。 第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 第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或者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提供便利。 第三章 电子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选择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册登记,取得招标人和招标项目的电子注册编码。使用第三方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 还应当与交易平台签订使用合同, 明确权利和义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技术和数据接口配套为由,要求潜在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潜在投标人 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络地址和方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上述相关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招标公告媒介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同步发布。 第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供潜在投标人下载或者查阅。 第二十条 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应当标准化、格式化,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准文本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但本办法和技术规范对登记注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向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醒目的方式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 招标人应当客观评估并为潜在投标人留出根据澄清、修改调整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
第四章 电子投标 第二十四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开发、建设、运营机构,以及与该机构有投资或者管理关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交易平台进行的招标项目中投标和代理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册登记,如实提交基本信息,经招标人或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验证后取得电子注册编码。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通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提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以纸质形式提交的,招标人应当拒收,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投标人离线编制投标文件,并且具备分段加密、整体解密功能。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要求编制并加密投标文件。 投标人未按规定加密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并提示。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并传输完成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或者重新递交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后提交投标文件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收到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后,应当即时向投标人发出确认回执通知,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投标人收到确认回执通知的,视为投标文件已送达。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解密投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加密、递交、传输、接收确认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五章 电子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电子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上公开进行,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投标人可以在交易场所登录招标项目所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在线开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 提示所有投标人同时在线解密。 解密完成后,应当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非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该投标文件视为被撤回,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即时提示投标人;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损 失,但不影响开标的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生成开标记录并向社会公众公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线进行。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登录招标项目所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评标。 评标中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澄清或者说明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交互数据电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评标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以数据电文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未中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招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中标人等相关主体应当及时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及时递交和公布中标合同履行情况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解密、开启、评审、发出结果通知书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提出异议,以及招标人答复,均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 第四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下列数据电文应当按照《电子签名法》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电子签名并进行电子存档: (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其澄清和修改; (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及其澄清和说明; (四)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 (五)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和中标通知书; (六)合同。 第六章 信息共享与公共服务 第四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及时公布下列主要信息: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招标代理机构名称、资格、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四)投标人名称、资质和许可范围、项目负责人; (五)中标人名称、中标金额、签约时间、合同期限; (六)项目完成质量、期限、结算金额等合同履行情况; (七)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告、公示和技术规范要求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在本部门网站及时公布并允许下载下列信息: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取得相关工程、服务资质证书或货物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称、营业范围及年检情况; (三)取得有关职称、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的姓名、电子证书编号及工作单位; (四)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情况; (五)依法公开的工商、税务、金融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监督部门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依照本 办法和技术规范,具备下列主要功能。 (一)链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收集、整合和发布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行政许可、 行政处理决定、市场监管和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链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交互、整合和发布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信息; (三)链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 (四)实现电子身份证书的兼容互认; (五)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所需的监督通道; (六)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 属于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无偿提供。 公共服务平台应同时遵守本办法第十至第十六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在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注册登记,并及时交互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标准,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及时交互项目招标投标所必需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标准,与上一层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链接并注册登记,及时交互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人、投标人、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主体应当自觉接受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监督部门应当结合电子政务建设,设置电子招标投标监督平台,在平台上依法设置并公布行政监督的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互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向电子招标投标监督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标准,按有关规定及时对接交互和公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数据接口标准,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 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交互信息,并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设置电子招标投标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如实记录招标投标过程、数据信息来源,以及每一操作环节的时间、地址和工作人员,并具备电子归档功能。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纪录和公布相关交互数据信息的来源、时间并进行电子归档备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损毁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信息。 第五十一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除依法履行必要的行政监督职责外,不得干预正常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并遵守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通过相关平台的行政监督通道进行投诉。 第五十三条 监督部门在依法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处理投诉时,通过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发出的行政指令,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的有关实施主体应当执行,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停止运营。 (一)不具备本办法及技术规范要求的主要功能; (二)不提供监督通道; (三)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 (四)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公布接口标准; (五)不按照本办法及技术规范要求交互、公布信息; (六)未通过检测和认证; (七)安全措施不到位; (八)不符合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要求,影响系统安全、正常运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招标投标相关主体或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二)不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的工具软件不兼容; (五)故意不解密投标文件。 第五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要求投标人重复登记注册电子注册编码并额外收 取费用; (二)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三)其他侵犯投标人自主权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有关主体和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与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招标投标主体和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或者放任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招标投标主体和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活动记录,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投标人存在填报虚假信息、串通投标等行为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干涉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某些环节需要同时使用纸质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当纸质文件与数据电文不一致时,除招标文件特别约定外,以数据电文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第1部分 三、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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