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监局网站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网址:),进入“征求意见”点击“《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2.传真:010-68311982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邮编:10005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概念)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适用范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基本原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处罚划分)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第六条(从重处罚情形)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处罚: 第七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八条(竞合)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该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不予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一般处罚)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充分证据)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应当视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充分证据”,并依据该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罚: 第十三条(罚款幅度)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般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从重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从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减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 第十四条(处罚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证据收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 第十七条(说明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十八条(陈述申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听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 第二十条(简易程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合理裁量。
第二十一条(总体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自查自纠)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四条(层级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的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明显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制定(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