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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护海船船员的合法权益,我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进入 “意见征集”点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政策法规司条法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
2012年9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海船船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国际航行海船和200总吨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海船上工作的海船船员(以下简称海员)的职业保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员职业保障,系指海船船员的劳动合同保障、社会保险保障、工资报酬保障、健康安全保障、休息休假保障以及遣返保障等。 在军事船舶、公务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仅在港区和遮蔽水域作业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职业保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员职业保障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对全国海员职业保障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海员职业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员劳动合同和上船协议 第四条 海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海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船东不得安排在船见习或者实习的未成年海员从事夜间工作和有可能危及健康或安全的工作,但是根据船上见习或者实习要求开展的夜航训练除外。 第六条 海员上船工作,船东或者其代表应当与海员订立上船协议。 上船协议文本的复印件应当随船备查。国际航行的船舶还应当备有上船协议的中英文文本和适用的集体合同中英文文本。 第七条 上船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海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出生地; (二) 船东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 签署的地点及日期; (四) 海员在船将担任的职务; (五) 海员的工资总额及构成,包括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计算公式等; (六) 带薪年假的天数,包括计算公式; (七) 上船协议的期限及终止条件; (八) 船东提供给海员的人身意外保险; (九) 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劳务派遣协议中涉及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十) 发生紧急情况时船东对海员的安置责任; (十一) 船东对海员在船工作期间的管理和保护责任; (十二) 遣返的权利; (十三) 违约责任; (十四) 适用的集体合同; (十五) 国家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其它内容。 第八条 船东或其代表与海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上船协议。 解除上船协议的,应当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九条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十条 海员用人单位、船东应当将海员劳动合同和上船协议签订方的名称、协议期限、服务的船名等信息报当地直属海事机构备案。 第三章 工资和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海员用人单位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二条 海员工资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采取汇款方式支付的不得增加额外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海员的工资。 船东应当在船上保持一份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工资的数额、支付的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加班费以及适用的兑换率等。 第十三条 海员在船期间需将其工资的全部或部分转给其家人、受赡养人或法定受益人时,船东应当为满足海员需求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海员用人单位应当在海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 海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1个月不少于2.5日的年休假。 第十五条 海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海员支付不低于海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第十六条 海员用人单位和海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海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船上医疗与健康保障 第十七条 船东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和保障措施,防止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发生职业事故和疾病。 船东应当为海员提供能够掌握船上医疗和健康知识及技能的岸基培训。 第十八条 海员上船工作应当持有健康证书,证明其健康状况适合其在海上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载员100人及以上并且航程在3天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应当配备1名专职医生负责船上的医疗服务。 除前款规定外的船舶,应当至少由1名持有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的海员负责船上医疗、急救和药品管理。 第二十条 船东应当根据船舶的类型、船上人员的数量及航次性质、目的地和航程及国家和国际的相关医疗标准为其船舶配备足够的医疗设施和设备,包括医药箱、医疗设备、国际船舶医疗指南以及完整的能获得医疗指导的无线电台清单。 前款规定的医疗设施和设备及指南等应当由船长或船长指定的人员妥善维护,每年至少对全部药品的标签、有效期、存放条件、用法用量以及医疗设备的功能等进行1次全面检查,并保持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船东应当免费向在船工作的海员提供医疗和健康保护,包括基本的牙科治疗和在港停靠期间向海员提供及时就医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船上应当建立应急救助程序及无线电和卫星通信医疗指导程序,保证船舶随时可获得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信提供的医疗指导。 第二十三条 船上应当备有医疗报告表,当海员生病或受伤时,船舶和岸上之间能够及时、有效交换有关该海员的医疗及相关信息。 医疗报告表内容只限于对海员的疾病治疗,接触到医疗报告表的人员应当对内容予以保密。从事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备有中英文版的医疗报告表。 第二十四条 船舶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应当符合船舶检验规范的相应规定。 船长或经船长授权的海员每周应当对船上的起居舱室的卫生健康和安全舒适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存检查记录。 第二十五条 船东应当建立并实施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及事故预防计划,并将其纳入到船上的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在其船上工作的海员得到职业健康保护,并且能在安全和卫生的船上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船东应当制定船上职业安全、健康和事故预防手册,包括对影响船舶安全生产的各种情况的检查、报告和纠正制度。 第二十七条 配员5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当成立由船长负责的船舶安全委员会。 船舶安全委员会具体承担履行和实施船舶职业安全和健康方针、计划的具体责任,并对在船上工作的海员定期开展相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知识内容的培训。 船舶安全委员会会议每3个月应当至少举行1次,做好会议记录并形成安全委员会报告,由船长签字确认后随船备查。 第五章 船上厨师和膳食服务 第二十八条 船上厨师和膳食服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并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经过培训。 配员10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当配备船上厨师。船舶在航次中因厨师疾病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签发特免证明后,可由膳食服务辅助人员替代船上厨师。特免证明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并且在船舶挂靠下一个方便的港口时自动失效。 配员少于10人的船舶,可不配备船上厨师,由膳食服务辅助人员替代。 第二十九条 海员用人单位和船东均不得聘用未成年海员担任船上厨师工作。 第三十条 船舶应当成立膳食委员会,负责船上膳食管理,保证在良好卫生条件下为海员提供符合标准的膳食,并将膳食费用使用情况、食品和饮用水采购情况、膳食安排计划定期向船上全体海员公示。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考虑在船海员不同文化和宗教背景的情况下,随船配备并免费向海员提供质量、营养价值和数量等方面均满足实际需要的食品和饮用水。 第三十二条 船长或经船长授权的海员应当根据船舶航行的实际情况至少每周对船上食物、饮水和膳食服务设施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存检查记录。 第六章 休息 第三十三条 海员在船工作期间,每24小时最短休息时间不得少于10个小时,每7天内累计不得少于77个小时。 海员在船休息时间最多可分为两个时间段,其中一个时间段不能少于6个小时,且连续两个休息时间段的间隔不能超过14个小时。 第三十四条 船东由于船舶生产经营需要,经与海员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海员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三十五条 船东应当确保未成年海员在船见习或实习的时间不能超过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且在日间正餐有至少1小时的休息时间,以及每连续工作2小时后有15分钟的休息时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船长可以不受本章规定的限制,要求海员在任何时间段进行工作,直至此种情况得到解除: (一)出于自身船舶、人员或货物安全原因,以及为营救海上遇险船舶或人员等紧急情况下;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况应当予以记录说明,且有船长的签字确认,待上述情况解除后,船长应当尽快安排在休息时间内工作的海员得到充分的休息。 第三十七条 船东应当制定船上工作安排表和海员休息时间记录表。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制定中英文编写的工作安排表和休息时间记录表。 工作安排表应当列明每一岗位及该岗位人员每日计划工作时间,工作安排表应当有船长的签字并张贴在船上显著位置。 海员休息时间记录表应当记录海员每天休息时间,记录表应当有船长或经船长授权人员和海员本人签字认可。 第七章 遣返 第三十八条 海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要求遣返: (一)海员的劳动合同或者上船协议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海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三)船舶灭失的; (四)未经海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海员用人单位、船东不能继续履行对海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六)海员连续在同一船上服务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九条 对于满足遣返条件的海员,船东应当及时做出安排并通过方便、快捷的方式使海员抵达遣返目的地。 海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目的地: (一)海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二)海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三)海员与海员用人单位或者船东约定的地点。 第四十条 海员的遣返费用由海员用人单位支付,由于海员出现严重失职的情况除外。遣返费用包括海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 海员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海员预付遣返费用。 第四十一条 船东与海员签订上船协议时应当约定海员提出遣返的合理时间,海员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遣返要求,以便船东安排遣返。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海员首次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服务的,如果在船上服务4个月后表现出不适应海上生活,船东应当尽快安排其在方便港口遣返。 第四十三条 船东应当负责将因疾病、受伤或死亡海员留下的个人财物送交家属或有关方面。 第八章 海事劳工条件检查 第四十四条500总吨及以上的国际航行海船,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或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第四十五条 船东申请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 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申请文书; (二)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三)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在船舶上有效运行至少三个月的证明材料; (四) 船舶国籍证书; 申请人不是船舶所有人的,还应当提交船舶所有人授权其承担海事劳工职责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的符合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现场核验。 现场核验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的有效性; (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在船舶上至少有效运行三个月的客观证据; (三)海员的休假、遣返和社会保险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通过船上核验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并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船东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一)刚交付的新船; (二)船舶国籍变更; (三)船东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艘船舶的经营责任时。 第四十九条 船东申请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申请文书; (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三)船舶国籍证书; 申请人不是船舶所有人的,还应当提交船舶所有人授权其承担海事劳工责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材料后,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检查: (一)在合理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的有效性; (二)船长熟悉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的要求。 经检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可签发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第五十一条 船东申请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换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三)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在船舶上有效运行至少三个月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材料后,按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现场核验。通过现场核验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并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第五十二条 对于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有效期为五年的船舶,应当在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向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中间检查。对于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有效期低于五年的船舶,申请中间检查的时间间隔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中间检查应当按照第四十六条要求,对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进行符合性审查和现场核验。 经中间检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海事劳工符合证明进行签注。中间检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船东应当在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证检查。 换证检查的范围和要求与中间检查相同。 经检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换证检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海员起居舱室的结构和设备等海事劳工条件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船东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附加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发生变化的海事劳工条件进行附加检查。经附加检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附加检查栏中予以签注。附加检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海事劳工符合证明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损坏、遗失的,船东应当向原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变更或者补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第五十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一)未按本规定进行中间检查的; (二)中间检查不合格且未按期改正的; (三)船舶国籍发生变更的; (四)船东发生变化的; (五)附加检查不合格且未按期改正的; (六)船舶海事劳工条件不符合本规定要求且不按期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对于500总吨以下的国际航行海船和200总吨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海船,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海事劳工条件的监督检查,督促海员用人单位、船东以及相关机构建立健全海员在船舶上的职业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船舶未按本规定持有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或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条 对于500总吨以下的国际航行海船和200总吨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海船,海事管理该机构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海事劳工条件检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条件检查报告。 对于500总吨及以上的国籍航行海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中间检查、换证检查和附加检查完成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条件检查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至少应当向船舶提供两份海事劳工条件检查报告副本,分别给船长以及张贴在船舶布告栏内供船员查看。船舶已取得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或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应将符合证明和符合声明的副本张贴在船上海员能够到达的显著位置,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六十一条 船东应当建立并运行船上投诉处理程序,并向每个海员提供该程序的副本,确保海员的投诉在船上得到公平、有效和迅速处理。船上投诉和解决的记录应当留存,且提供一份副本给船员。 船上投诉程序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投诉的船上部门或负责人以及船东指定人员或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 (二)相关主管部门的联系方式; (三)逐级处理的投诉解决机制; (四)投诉解决的时限; (五)投诉和解决的记录。 船上投诉程序不得妨碍海员向船长、船东及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直接投诉的权利。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东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海员订立上船协议的; (二)船东所提供的上船协议未载明本规定要求的必备条款的; (三)未向海员提供上船协议的; (四)伪造、涂改上船协议的; 第六十三条 未在船上保留所有海员的工资清单或者工资清单未载明本规定要求所列内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东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东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及事故预防计划的; (二)船舶未按规定编制船上职业安全、健康和事故预防手册的; (三)雇佣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海员上船服务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东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一) 未制定船上工作安排表和海员休息时间记录表的; (二) 未按规定记录海员休息时间的; (三) 未按海员在船休息时间的规定,安排海员超时工作的。 第六十五条 船东或船舶对按照公约规定提出投诉的海员进行惩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海员在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对船舶安全造成影响,或由于海员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船东可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并将海员的履职情况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海员职业保障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指表明船舶符合海事劳工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包括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编制,陈述国家对海事劳工条件的要求;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由船东编制,列明船东所采取的确保持续符合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要求的措施。 (三) 海员用人单位:指与海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四) 船东:指船舶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那里承担了船舶经营责任并在承担这种责任时已同意承担本规定规定的海事劳工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五) 上船协议:指海员与海员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海员上船工作时与船东或其代表签订的协议。 (六) 未成年海员:指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海员; (七) 工作时间:指海员在船上为履行岗位职责而从事相关工作的时间; (八) 休息时间:指在船上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不包括短暂的休息; (九) 夜间:指晚上8点开始到早上6点结束的时间; (十) 遣返:指由船东负责确保海员能够下船返回约定地点的行为; (十一) 实质性的变化:指海事劳工条件的变化已经严重影响到船上海事劳工条件的符合性。 第六十九条 对特定类型船舶或人员是否适用于本规定,可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经全国海上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商后确定。 第七十条 海事劳工符合证明、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医疗报告表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格式并统一印制。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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