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
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和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起草了《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形式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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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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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和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管理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资产管理机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其业务资格。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 (二)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 (三)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最近3年连续盈利; (四)诚信合规,最近3年在监管部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 (二)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三)最近1个季度末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 (二)最近12个月偿付能力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第八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最近三年资产管理规模均不低于30亿元。 第九条 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比照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核。批准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向其核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业务部门,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齐备,并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隔离业务风险,有效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完善公平交易和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资产,防范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投资、研究业务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 基金业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对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通过其控股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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