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规范渔业行政处罚,保障渔业生产者、渔产品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渔船;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渔业违法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提供渔业违法案件线索和有关材料,经查证属实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之一,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 (一)一年内渔业违法二次或二次以上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 (三)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 (四)渔业违法行为影响较大的; (五)逃避检查或者擅自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严重的; (二)渔业违法行为影响重大的; (三)为首组织或聚众违法的; (四)暴力抗拒检查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不同情节的渔业违法行为需要处以罚款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一般情形的处罚,罚款额度按本规定的最高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七十执行; (二)从轻处罚的,罚款额度按本规定的最高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执行; (三)情节严重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度按本规定的最高罚款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执行; (四)情节特别严重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度按本规定的最高罚款额的百分之九十以上执行。 第七条 同一个渔业违法行为违反两项或两项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且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较重的,应适用承担法律责任较重法律条款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中需要处以罚款的,计罚单位如下: (一)拖网、刺网、张网、钓具、笼壶等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 (二)围网作业,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 (三)陷阱、耙刺、杂渔具等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 (四)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鱼鹰捕鱼的,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 (五)从事赶海、潜水等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
第二章 渔业资源保护和捕捞业管理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以罚款,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从轻处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处以罚款,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捕获受保护水产种质资源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捕获受保护水产种质资源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水产养殖管理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造成他人十万元以下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他人十万元以上损失的,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经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罚款处罚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荒芜水域、滩涂,内陆100亩以下、海洋1000亩以下,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荒芜水域、滩涂,内陆100亩以上、海洋1000亩以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罚款处罚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使用水域、滩涂内陆100亩以下、海洋1000亩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使用水域、滩涂内陆100亩以上、海洋1000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案值10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案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案值20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案值10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案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案值20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涉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水生野生动植物、渔业港航监督、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渔船检验、水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渔业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98年颁布的《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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