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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4
摘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为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加强并规范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组织起草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 意见反馈方式: (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为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加强并规范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组织起草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

  意见反馈方式:

  (一)通过中国政府法制网()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三)书面意见传真至:010—65292661

  (四)书面意见邮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政策法规司条法处(100736)


   2013年3月27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和船舶的经营资质管理。
    本规定所称国内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 国内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按照其所经营船舶的种类或运输形式分为货船运输、客船运输和拖航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常规客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派出机构受部委托从事相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设立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第五条 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章 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经营船舶的种类,其中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自有并经营的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
    (四)有与其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相关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要求;
    (五)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外,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下简称“省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5000总吨;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以下简称“省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1000总吨;
    (三)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600总吨,其中经营范围涵盖长江干线省际运输的,不低于3000总吨,经营范围涵盖西江干线省际运输的,不低于2000总吨;
    (四)经营省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化学品船、油船为5000总吨,其中经营原油运输的,不低于35000总吨;液化气体船为5000立方米舱容;
    (五)经营省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化学品船、油船为1000总吨,其中经营原油运输的,不低于35000总吨;液化气体船为1000立方米舱容;
    (六)经营省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化学品船、油船为1000总吨,其中经营原油运输的,不低于15000总吨,经营范围涵盖长江干线的,不低于5000总吨,经营范围涵盖西江干线的,不低于3000总吨;液化气体船为500立方米舱容;
    (七)经营省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化学品船、油船为500总吨,其中经营原油运输的,不低于15000总吨;液化气体船为300立方米舱容;
    (八)经营省际沿海客船运输的:常规客船400客位,滚装客船3000总吨并且400客位;
    (九)经营省内沿海客船运输的:常规客船200客位,滚装客船1000总吨并且100客位;
    (十)经营省际内河客船运输的:常规客船400客位,滚装客船1000总吨并且100客位;
    (十一)经营省内内河客船运输的:常规客船100客位,客滚船300总吨并且50客位;
    (十二)经营沿海拖航运输的:拖轮总功率5000千瓦;
    (十三)经营内河拖航运输的:拖轮总功率2000千瓦。
    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的,总运力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
    交通运输部可以针对因市场需求有限,致使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总运力规模无法满足第一款要求的情况,公布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总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
    第八条 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或拖轮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每增加20艘至少分别增加配备1人;
    (二)经营内河普通货船或拖轮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每增加50艘至少分别增加配备1人;
    (三)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每增加10艘至少分别增加配备1人;
    (四)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每增加20艘至少分别增加配备1人。
    国内水路运输企业所经营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已委托船舶管理企业代管的,可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但应至少分别配备1人。
    前款所称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船和拖航运输业务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累计一年以上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从业资历;
    (二)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累计两年以上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从业资历,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分管海务、机务管理工作,并具有上述从业资历;
    (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并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通过海务、机务管理培训。
    第十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其经营船舶所配备船员的比例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其经营船舶所配备高级船员的比例应不低于50%;
    (二)经营普通货船和拖航运输业务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其经营船舶所配备高级船员的比例应不低于25%;
    (三)船舶所配备高级船员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船舶配员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高级船员,是指船长和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依法与上述高级船员直接订立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国内水路运输企业为船员用工单位,且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用人单位存在控股关系,或为同一控股股东的,视同满足本条前款所述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十一条 自然人满足下列条件,可以经营总运力规模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
    (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二)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自有并经营的船舶;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三)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其他相关证书。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或者扩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和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的设置情况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件、任职资历材料、业务培训证明、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等及其复印件;
    (五)拟由其投入国内经营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其他相关证书及其复印件;
    (六)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证明文件,包括人员名单、船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等及其复印件,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
    (七)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其中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代管的,应提供其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八)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班期、班次、航线等营运计划,以及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协议(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九)个体运输经营者的本人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企业筹建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企业开业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申报材料,有筹建环节的需要提供《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筹建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原批准文件复印件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其中申请新开辟旅客班轮运输航线的,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个人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为其投入运营的船舶办理营运手续,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的有关材料;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代管的,还应提供其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船舶投入营运后,原有已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其经营船舶所配备船员的比例达不到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还应提供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要求的有关材料;
    (五)购置或光租已取得相应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船舶,应当提供该船舶的原《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证明文件;新增船舶的,应当提供新增运力批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下列经营资格许可:
    (一)从事省际客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企业和船舶;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和其所经营的船舶;
    (三)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所经营的船舶。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负责从事省际普通货船运输、拖航运输的企业和船舶经营资格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及其所经营的船舶经营资格许可。
    从事省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船舶经营资格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许可,具体权限分工和实施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省际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的相应申报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后,将材料中的原件退还申请人,并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
    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许可权限,许可权限为上级机关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相应许可权限的管理部门。许可权限为交通运输部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在收到转报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和有关材料转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由企业集团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
    第十八条 具有相应许可权限的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颁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经营国内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该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九条 应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许可权限的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企业出具《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筹建通知书》。企业凭《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筹建通知书》办理船舶登记、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除购置或光租已取得相应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散装液货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向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具有相应许可权限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相应许可权限的管理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和经营者的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货源和资金落实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准予新增运力。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散装液货危险品船之外的船舶,应当在开工建造、购置或光租船舶前15个工作日向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具有相应许可权限的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由具有相应许可权限的管理部门出具新增运力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为其投入运营的船舶办理营运手续,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的相应申报材料。
    受理申请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复核,并将有关材料转报至具有相应许可权限的管理部门。
    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具有相应许可权限的部门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颁发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采取暂停新增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力的调控措施时,对调控范围内的新增船舶不予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但调控措施生效前已开工建造、购置或光租且已取得新增运力批准的船舶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应通过交通运输部建立的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发。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证件。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式样、核发、换发的具体规定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后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转报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有关许可证件。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经营的船舶报废、转让或变更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转报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许可程序、期限等,本规定未作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籍船舶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除满足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经营的范围内,现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无法满足需求;
    (二)出资方中的外方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三)出资方中的外方投资者,在该企业中的出资比例之和不得超过49%。
    交通运输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水路运输事业发展的需要,公布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并决定是否准许外商投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在境外公开发行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上市外资股,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国内水路运输的形式包括:
    (一)合资经营;
    (二)购买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的股份,包括该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
    (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但通过境外公开发行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上市外资股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除外;
    (四)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投资主体、投资股比等事项,应当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
    (一)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三十条 租用外国籍船舶从事临时运输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及能够证明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该申请事项的理由、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限、停靠港口、船舶名称、船舶类型、船舶国籍及船舶的适航状况等。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临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
   
第五章 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除客船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外,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接受其他船舶所有人、承租人委托,为其船舶提供营运管理服务,负责委托船舶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为接受委托的船舶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提交双方订立的委托经营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国内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同时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经营者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并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经营者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国内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并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经营者应当在7日前向社会公布,并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公布有关班轮航线信息,应当通过公开媒体发布,旅客班轮航线信息还应在该航线停靠的各客运站点公布,便于社会公众知晓。
    国内水路旅客班轮运输、货物班轮运输备案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具体规定。交通运输部对省际班轮航线备案情况进行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的管理部门对停靠港口均在本辖区范围内的班轮航线备案情况进行公布。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主要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章程发生变化;
    (二)企业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海务、机务等管理部门的组织架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六)其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七)接受委托经营的船舶,委托经营合同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收到有关备案材料后,应当转报至该经营者经营资格的原许可机关。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对经营资质的有效保持情况进行监督。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质、军事运输、特殊时段旅客运输以及其他紧急客货运输的指导协调。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对经营资质水平下降或者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预警制度,加强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包括年度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抽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结合年度定期核查,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情况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的部门应当对年度定期核查和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年度定期核查和评估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制定。不定期抽查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人员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运力规模达不到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况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经营者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运力规模。船舶竣工后,如果该船舶并未由该经营企业实际拥有并经营的,应当延续原期限继续整改。
    整改结束后,应当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涉及重大事项的,可由原许可机关组织复查。
    第四十二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机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要求,做好《船舶营业运输证》查验衔接工作,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维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内运输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对所经营船舶发生过重大以上安全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的经营者,其所在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经营资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具备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五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水路运输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两次以上违反本项规定的,或一次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报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提供船舶运营管理服务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与委托人未订立委托经营合同或合同未对船舶经营和安全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
    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责任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30日内仍未开航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班轮航线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本规定要求履行相应备案手续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1年内的两次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本规定要求换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过期的《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予以警告,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处罚机关未明确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处罚。
    第五十三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拖航运输,是指使用拖轮为非自营的驳船、船舶或者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浮动设施提供的拖带运输服务。
    (二)常规客船,是指除车、客滚装之外的其他客船运输。
    (三)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是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四)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是指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且由船舶所有人经营并处于适航状态的船舶,其中船舶属共有的,经营人所占该船舶共有份额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1%。
    (五)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六)班轮运输,是指在固定港口之间按照预定的船期向公众提供旅客、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 经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其经营资质条件不适用于本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临时从事内地港口之间的运输,在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临时从事大陆港口之间的运输,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外国籍船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船运输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纳入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轮渡,和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旅客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七条   已取得省际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和船舶可凭省际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省内运输,但客运班轮运输除外。
    已取得沿海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和船舶,可凭沿海运输经营资格在其船舶满足适航条件的情况下经营内河运输,但其经营的船舶中有内河船舶的,应当取得内河运输的经营资格。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在交通运输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5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