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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服务业务健康发展,规范基金服务机构行为,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我会起草了《证券投资基金服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进入“公开征求意见”点击“关于就《证券投资基金服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 [email protected]
4.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基金监管部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06月16日。
中国证监会 2013年5月17日
证券投资基金服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服务业务健康发展,规范基金服务机构行为,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务协议的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第六条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其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建立网络隔离、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并从管理费收入中列支服务费用;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的,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和尽职调查,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与应急处理制度。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服务机构的评价与约束,对基金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与定期评估。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和基金销售支付 第十条 基金销售是指基金宣传推介、基金份额发售或者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从事基金销售业务活动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基金的销售,也可以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基金管理人办理其募集基金的销售活动时,其业务规范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支付是指基金销售活动中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投资人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活动。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是指从事基金销售支付业务活动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基金投资人参与基金募集、申购、赎回、分红等业务活动时,在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货币资金。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等; (二)具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设施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完成了联网测试; (三)制定了完善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制度和清算流程; (四)具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五)具有开展基金销售业务所需要的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注册。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时,应当坚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原则,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人。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销售支付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商业银行除外; (二)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四)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和管理制度,能够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独立和及时划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活动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服务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 第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开立和使用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不得通过公开募集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进行非公开募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归集和交收,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能够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划转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募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应当在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销售和销售支付活动的,不得自行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和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受第一款的限制: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遵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管理要求; (二)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能够提供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相关对账数据。 第三章 基金份额登记 第十九条 基金份额登记是指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活动。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是指从事基金份额登记业务活动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基金的份额登记业务,也可以委托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业务规范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由基金管理人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的基金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法律法规或份额登记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以电子介质的方式保存登记数据。该电子介质登记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份额登记业务技术系统应当为基金份额质押登记业务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制定完备的业务流程、应急处理措施和灾难备份等份额登记业务管理制度,建立安全、高效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技术系统,设立独立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部门,并拥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销售基金的,其基金份额登记技术系统应当与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与份额登记业务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认购、申购、赎回、转托管、上市交易等业务确认结果办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基金份额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基金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基金份额因质押、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上加以标记。 第二十七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证券期货行业数据中心。 公开募集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每日通过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完成数据备份。非公开募集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已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日通过该平台完成数据备份;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月通过证券期货行业数据中心规定的方式进行数据备份。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登记数据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八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基金份额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提供对与基金份额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的查询。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基金份额持有人查询其本人基金份额的持有记录。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基金估值核算 第三十条 基金估值核算是指基金会计核算、估值及相关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 基金估值核算机构是指从事基金估值核算业务活动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办理基金估值核算业务,也可以委托基金估值核算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估值核算业务。基金估值核算机构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估值核算业务的,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开展基金估值核算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治理结构健全,内控制度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二)经营运作规范,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1个会计年度未处于亏损状态; (四)设有专门的基金估值核算业务运营部门, 部门设置能够保证基金估值核算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五)基金估值核算业务运营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相对独立的固定场所,并配备门禁系统与安全监控系统; (六)基金估值核算业务运营部门配备独立的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七)基金估值核算业务运营部门负责人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具有5年以上基金估值、核算等相关工作经历,部门员工中具有基金估值、核算相关经验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数不低于部门总员工人数的1/2; (八)基金估值核算业务运营部门不得从事与估值核算业务存在潜在重大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九)具备完善的基金估值核算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岗位设置与职责,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内部稽核监控、应急处理、系统管理、信息保密、档案管理及其他履行估值核算业务活动所需的规章制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估值核算机构拟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估值核算业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核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估值核算业务。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签署基金估值核算业务委托协议,对双方的权责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产品或服务的范围、业务实施方案(包括过渡期安排、数据传送方式等)、人为或自然原因造成系统故障或瘫痪等情况下保持业务连续性的计划、保密义务、信息报送及特殊事项报告、业务费率及收费方式等。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估值核算机构从事基金估值核算业务,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各项规定开展基金会计核算、资产估值、报表编制及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负责与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有关的数据报送与报告工作; (三)基金会计数据与档案的保存管理工作; (四)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基金中介服务机构做好会计审计工作;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开展基金估值核算业务,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信息管理与保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证券投资等相关活动的管理,对受托基金财产投资运作的相关信息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内部信息管理与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向外部机构以及机构内部其他部门与人员传递与基金财产运作相关的未公开信息。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每年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基金估值核算业务的内控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开展相关审查与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业务运营过程中,因基金估值核算机构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与委托协议约定、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与基金估值核算机构按照委托协议约定进行责任分配与损失追偿。基金估值核算机构赔偿不足的,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进行赔偿。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估值核算服务的,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审慎评估潜在操作风险与利益冲突,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确保基金托管业务的独立性与有效性。 第五章 基金投资顾问 第三十九条 基金投资顾问是指按照约定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人等服务对象提供基金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产品的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业务活动。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是指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活动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从事投资顾问服务的,其业务规范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取得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具有完备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开展基金投资顾问业务。 第四十一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提供公开募集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应当向工商登记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核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注册,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开募集基金投资顾问业务。 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公开募集基金销售机构具备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开展公开募集基金投资顾问业务。 第四十二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从业人员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应当取得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资格,并在基金业协会注册为基金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以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名义执业。 第四十三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务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投资顾问机构负责投资决策的,应当在投资顾问服务协议中明确基金投资顾问机构由于本身差错、疏忽、未履行职责等原因而导致财产受损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评估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向基金投资人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 第四十六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仅向基金投资人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不得归集基金投资人用于基金或者其他投资产品投资的资金。 第四十七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向服务对象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充分提示投资可能存在风险,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二)利用投资顾问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三)为本机构、特定客户或者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以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从业人员个人名义收取投资顾问费用;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基金评价 第四十八条 基金评价是指对基金投资收益和风险或者基金管理人管理能力进行的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评价活动。 评级是指运用特定的方法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者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进行综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符号、数字或者文字展示分析的结果。 基金评价机构是指从事基金评价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四十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对基金进行评价并通过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适用本办法。 基金评价机构仅通过非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与使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对象签订协议,禁止对方对结果进行公开引用。 公开形式指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者讲座、报告会、电脑终端、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向非特定对象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第五十条 基金评价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和方法,健全的评级体系和作业程序; (三)具有可靠的信息采集制度和完备的数据存储机制; (四)基金评价人员熟悉基金及其评价业务,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评价业务并以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注册。未经基金业协会注册,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公开形式发布公开募集基金评价结果。 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严格的基金评价机构自律规则、执业规范、注册标准和注册程序。基金业协会制定的自律规则应当引导基金评价机构遵循长期性、公正性、全面性、客观性、一致性和公开性等原则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第五十二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依法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禁止误导投资人,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五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的内部控制应当促进基金评价业务的有序开展和规范运作: (一)具有严格的信息数据库管理制度,保障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具有确定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并据此建立和维护信息分析处理系统; (三)建立和执行严格的校正和复核程序,保障评价结果的客观准确; (四)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的公开披露制度,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披露; (五)建立和执行严格规范的文档制度,妥善保留业务数据、工作底稿和相关文件; (六)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的检讨评估制度,保证基金评价业务的一致性; (七)建立基金评价结果发布制度和程序,保证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符合相关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基金评价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有完善、系统的理论基础、标准和方法。基金评价方法应当基于机构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侵犯其他基金评价机构的有关知识产权。 第五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对基金的分类应当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标准,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分类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分;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未做规定的分类方法,应当明确标注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基金评价机构与评价对象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潜在利益冲突时,应当在评级报告、评价报告中声明与评价对象之间的关系,同时说明其在评价过程中为规避利益冲突影响而采取的措施。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避免使用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者潜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对评价对象进行评价。 第五十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的评价报告中应当声明评价结果并不是对未来表现的预测,也不应视作投资基金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通过公开形式发布非公开募集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引用公开披露的信息数据,并公布其评价标准、评价方法。 第五十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公开募集基金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程序报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备案,并通过基金业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向公众公告。基金评价机构修改上述内容时,应当及时备案、公告。 第六十条 基金评价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评价业务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同分类的基金进行合并评价; (二)对同一分类中包含基金少于10只的基金进行评级或单一指标排名; (三)对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进行评奖或单一指标排名; (四)对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基金管理人评级的评级期间少于36个月; (五)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级的更新间隔少于3个月; (六)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奖的评奖期间少于12个月; (七)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包括具有点击排序功能的网站或咨询系统数据列示)的排名期间少于3个月; (八)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的更新间隔少于1个月。 第六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公开募集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不得引用未经基金业协会注册的机构提供的公开募集基金评价结果。 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公开募集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引用公开募集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事先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要求对拟合作的基金评价机构进行审慎调查,核查其内部控制是否能够保障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公开募集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引用公开募集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事先根据本办法第六十条要求的业务规范对基金评价结果做出审查,发现有违反业务规范情形的,应当提请基金评价机构做出调整或拒绝进行引用。 第七章 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 第六十二条 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是指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提供基金业务核心应用软件开发、信息系统运营维护、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和基金交易电子商务平台等的业务活动。 第六十三条 从事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或者取得相关资质认证,具有开展业务所需要的人员、设备、技术、知识产权等条件,其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等的业务规范要求。 第六十四条 为公开募集基金提供基金交易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机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为公开募集基金提供核心应用软件、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备案。基金业协会应当就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规范和备案程序等制定自律规则,相关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或者开展相应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选择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时,应当签署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服务内容、范围、技术要求和持续维护责任; (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知识产权归属; (三)信息安全及保密责任; (四)信息安全事故责任承担和投资人权益保护机制。 第六十六条 为公开募集基金提供核心应用软件开发服务的机构,应将相关产品源代码托管于基金业协会或者基金业协会认可的第三方机构。 相关机构应当确保托管源代码的准确、完整和一致,并定期进行更新,更新频率不低于每年度一次。 第六十七条 从事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供信息技术系统相关资料并接受安全延伸检查。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存在利益冲突的相关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其就利益冲突及防范措施予以公开说明。 第六十九条 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七十条 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基金服务业务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并误导投资人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划转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七十六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或者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七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从事基金份额登记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采取市场禁入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与份额登记业务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业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登记;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有关数据和资料查询;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变更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第七十八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虚假陈述,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收益,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九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投资顾问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采取市场禁入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允许未取得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基金业协会注册的人员从事基金投资顾问活动;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评估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归集基金投资人用于基金或者其他投资产品投资资金; (四)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八十条 基金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存在误导投资人或者利益冲突,导致未能客观公正进行基金评价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采取市场禁入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对方公开引用评价结果;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允许不具备资格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三)内部控制制度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四)基金评价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充分揭示利益冲突或者潜在利益冲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发布非公开募集基金评价结果;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或者未按照公开披露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八)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基金评价或者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第八十二条 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三条 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采取市场禁入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签署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协议,或者协议内容未载明规定内容;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行应用软件产品源代码托管并更新,或者托管无效代码的。 第八十四条 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案系统,或者泄露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11月6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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