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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4
摘要:民政部门户网站 为促进儿童福利机构的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发展,进一步提高孤残儿童的抚育水平,民政部起草了《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征求意见稿),前期已经通过深入调研、召开研讨会等方式征求儿童福利领域专家和全国儿童福利岗位工作者的意见,形成
民政部门户网站


    为促进儿童福利机构的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发展,进一步提高孤残儿童的抚育水平,民政部起草了《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征求意见稿),前期已经通过深入调研、召开研讨会等方式征求儿童福利领域专家和全国儿童福利岗位工作者的意见,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现对《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征求意见稿)进行意见征求,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和建议的征求时间为2013年5月17—31日。

  感谢您对民政工作的支持。
  

民政部

  2013年5月16日

  
  您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民政部网站交流互动专版“征求意见”栏目进入意见征集系统提交意见。

  2.传真:010-58123253

  3.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福利司,邮编:100721 。

 


MZ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行业标准
MZ/T XXXXX—XXXX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Basic standards for the children''s welfare institute
(征求意见稿)

 

XXXX- XX - XX发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发布
 
目  次
前言 1
1 范围 2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2
3 术语和定义 2
4 养育服务 3
5 医疗保健 5
6 康复 6
7 教育 6
8 安全防护及应急机制 7
9 设施设备 8
10 运行与管理 9
11 评价与改进 12
参考文献 13

 
前  言

本标准依据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在MZ010—2001的基础上,修改了术语与定义、服务、设施设备、运行与管理、评价与改进的技术内容。
本标准由全国社会福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中国社会福利协会、北京市儿童福利院、石家庄市社会福利院、大同市社会(儿童)福利院、沈阳市儿童福利院、长春市儿童福利院、南京市儿童福利院、深圳市宝安区社会福利中心、重庆市儿童福利院、乌鲁木齐市儿童福利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徐建中、冯晓丽、武福祥、冯立伟、彭嘉琳、陈钟林、张凤良、杜海燕、韩金红、靳保利、李艳萍、刘东、朱洪、陶隽、胡晓林、张东芳。
本标准于2001年首次发布,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全国儿童福利机构的服务、设施设备、运行与管理和评价与改进。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儿童福利机构服务与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10001.1-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
GB2894-2008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
GB/T 24421.2  服务业组织标准化工作指南第2部分:标准体系
建标145-2010  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
儿童福利机构设备配备标准(试行)  民发〔2012〕53号
儿童福利机构抚育工作指导纲要(试行)  民办发〔2012〕14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儿童福利机构  child welfare institution
政府批准,为孤、弃等特殊儿童提供养育、医疗保健、康复、教育、安置等服务,并服务于社会儿童的社会福利服务组织。
3.2 
被接收儿童  accepted children
18周岁以下,父母双亡,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符合国家孤、弃儿接收程序规定,由政府委托儿童福利机构负责监护、供养的自然人(以下简称儿童)。
3.3 
儿童家庭寄养  family foster childen
经过规定程序,将民政部门及其儿童福利机构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3.4 
寄养家庭   foster family
经过规定程序,受民政部门及其儿童福利机构委托,寄养儿童的社会最小单位。

3.5 
被寄养儿童  children in foster care
监护权在民政部门及其儿童福利机构,由被委托的寄养家庭养育的自然人。
3.6 
助养  sponsorship
社会组织或个人通过民政部门及其儿童福利机构,以捐资或其他方式为儿童提供帮扶养育的行为。
3.7 
收养  adoption
是指中国(含港澳台地区)和外国公民与儿童福利机构被监护人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
3.8 
收养人  adopter
依法领养儿童福利机构儿童的中国(含港澳台地区)公民、外国公民。
3.9 
被收养人  adoptee
由收养人依法收养、不满14周岁的儿童福利机构的儿童。
3.10 
寻亲公告  bulletin
民政部门或儿童福利机构为机构内被监护人在省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布的寻亲启事。
3.11 
孤残儿童护理员  orphans and disabled children care workers
从事孤残儿童日常生活照料和护理,并协助专业人员对儿童进行康复、教育和保健的服务人员。
4 养育服务
4.1 卫生照料
为儿童沐浴,包括:
a) 新生儿沐浴每日1次;
b) 儿童冬季每周沐浴2-3次,夏季每日1次;
c) 必要时随时沐浴;
d) 动作规范、轻柔。
保持儿童皮肤、口腔清洁舒适,预防感染。
每月为儿童理发一次,发型平整美观,适宜儿童。
每周为儿童剪指(趾)甲一次,光滑平整。
儿童衣着要适季、合体、舒适、整洁、无破损。
4.2 晨/晚间照料
晨间照料
4.2.1.1 晨间照料时间为儿童起床至起床后一小时。
4.2.1.2 测量体温,观察儿童的皮肤和精神状况并记录。
4.2.1.3 定时叫醒自理儿童,督促其穿衣、叠被,大小便,洗手、刷牙、洗脸、梳头。
4.2.1.4 协助部分自理儿童穿衣、叠被、整理床铺、大小便,准备洗漱用具用水,指导、协助其完成刷牙、洗脸、洗手、梳头。
4.2.1.5 为不能自理儿童换尿布、穿衣、叠被、洗脸、洗手、梳头等。
4.2.1.6 为不能自理儿童、特殊口腔疾患和术后需要口腔护理的儿童做口腔护理。
4.2.1.7 为有特殊身体功能障碍儿童准备辅具,如坐姿椅、站立架等,选择合适舒适体位,协助或指导其完成晨间照料。
4.2.1.8 打开窗户通风换气。
晚间照料
4.2.1.9 晚间照料时间为儿童睡前两小时至儿童入睡。
4.2.1.10 关好门窗,拉好窗帘,调整室内温度,保持微弱照明。
4.2.1.11 铺好被子,根据需要铺好防水垫。
4.2.1.12 督促自理儿童完成睡前卫生清洁,铺被、脱衣、整理衣物。
4.2.1.13 为部分自理儿童准备洗漱用具及温水,指导、协助其完成睡前卫生清洁,铺被、脱衣、整理衣物。
4.2.1.14 为不能自理儿童完成睡前卫生清洁,换尿布,铺被、脱衣、整理衣物、盖被。
4.2.1.15 为特殊身体功能障碍儿童整理收拾辅具。
4.3 睡眠照料
就寝前应有人陪护,宜讲故事或放轻缓音乐。
定时巡视,观察儿童身体状况、就寝情况和寝室环境变化。
定时调整睡姿,对蒙头或蹬被现象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定时叫醒儿童入厕;及时更换尿布。
遇身体不适儿童,应报告医生,遵医嘱处理。
儿童睡眠时,拉好床栏,为有癫痫史的儿童加装床档,防止坠床。
对兴奋躁动儿童采取保护性措施。
4.4 饮食照料
根据各阶段儿童营养均衡需要配餐,按时添加辅食,定时保量。
喂奶饮水保证一人一杯(瓶)一巾,餐具保证一人一碗一勺(筷)一巾。
培养儿童良好卫生习惯,进食前洗手,进餐时细嚼慢咽。
儿童就餐环境整洁明亮,温度适宜,餐桌椅大小高矮适合儿童。
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4.5 饮水照料
按年龄及个体需求保障喂水量和次数。
喂水时根据儿童年龄和需求的不同情况,做好安全保护。
4.6 排泄照料
观察儿童大小便性状量。
及时更换尿布,保持儿童臀部皮肤清洁、干爽、舒适。
用具随时清洗,消毒备用。
培养幼儿定时坐盆排便习惯;培养儿童便后洗手的良好卫生习惯;照料、指导女童生理期卫生,进行青春期心理辅导。
4.7 环境卫生
室内环境应保持空气新鲜,温度、湿度适宜;整洁、无异味,物品清洁、摆放有序。
室外环境及设施定期清洁。
定期消毒,掌握正确消毒方法,严格操作,规范记录。
5 医疗保健
5.1 儿童体检
凡新入院儿童,均应隔离观察,医务人员对其进行全面体格检查,根据孩子的个体差异,有需要的在三级医院进行必要的检查,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确定未患传染性疾病,再转入生活养护区域,确定下一步主要治疗、康复目标。
根据儿童各年龄阶段的生长发育特点,定期进行体检。6个月内的婴儿每月体检一次,6个月至12个月的婴儿每3个月体检一次,1~3岁的幼儿每6个月体检一次,3岁以上儿童每年体检一次。体检内容包括身高、体重、头围、胸围等,必要的化验检查及生长发育评估等。
5.2 儿童保健
医生应根据各年龄段的生长发育规律,在定期体检基础上进行体格生长评估,评估包括发育水平,生长速度及匀称程度等。
对体检中发现营养不良患儿,指导合理喂养。
对有特殊需要的患儿,及时分析病因,合理用药,辅助以食疗。
保证儿童每天接受日光照射时间不少于30分钟(避免强光直射),根据婴儿需要补充钙剂及维生素D。
5.3 疾病救治
应根据需求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按注册范围行医,负责儿童健康管理。
疾病医治应遵循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的原则。
医护人员应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对患儿进行诊疗,加强巡视,认真记录,及时转院。
5.4 院内感染控制
掌握院内感染的发病率,确定重点部门,开展目标性监测,定期对空气、物品、人员进行采样检查。
按照《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要求,为机构儿童进行免疫接种。
按照国家传染病疫情报告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严格执行。
根据传染病不同类型,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采取相应隔离措施,保护易感人群。
规范日常预防措施,保洁采用湿式清扫;进入儿童区应穿工作服;护理儿童前后应洗手。
严格区分医疗垃圾、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加强废弃物管理。
对工作人员和儿童进行废弃物管理的宣传教育。
6 康复
6.1 康复档案
儿童进入机构应针对个体需要和体能进行综合评估,制定科学、合理的康复计划,康复档案应一人一档,并将其纳入儿童成长档案。
6.2 康复训练
脑瘫儿童宜采用引导式教育、物理治疗、作业治疗、言语治疗、认知治疗、感觉统合等康复训练。
智障儿童、重度残疾儿童宜采用早期启蒙教育、作业治疗、认知治疗、语言交往、社会适应能力等教育,以提高生活自理能力为主。
自闭症儿童宜采用感觉统合训练、音乐疗法、行为治疗、特殊教学等方法。
听力残疾儿童宜采用早期佩戴辅助器具开发听力、触摸感觉等补偿听力缺欠。通过佩戴人工耳蜗、助听器,语言训练,掌握发音技巧。
对唇颚裂术后儿童进行疤痕按摩和早期语言训练。
盲童宜采取认知和智力训练为主。
在康复专业人员指导下,根据儿童残疾程度合理选配康复辅助器具;帮助儿童了解康复辅助器具的功能并掌握其使用方法;进行适应性康复训练。
使用坐姿矫正椅进行患儿的坐位保持、坐位平衡训练、矫正姿势,防止畸形。
7 教育
7.1 基本要求
根据儿童生长发育规律,开展早期教育、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特殊教育。
对符合机构外各类学校就学条件的儿童,进入相关学校就读。
机构应配备教师、教学场所、设备、教学用品等。
接受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定期进行教学质量评价与考核,提高教学质量。
7.2 生活技能养成教育
注重培养儿童的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培训应与特殊教育及康复训练相结合。
福利机构应为有需要的儿童提供简单的生活辅助用具,并进行使用培训。
7.3 职业教育
根据儿童的残疾、智力、能力、兴趣等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职业规划的培养。
鼓励适宜儿童接受职业教育,协助就业服务。
8 安全防护及应急机制
8.1 安全防护
安全防护应符合GB/T24421.2的要求。
儿童生活区域、活动区域应无安全隐患;电器固定设备装置高度应在1.6米以上,电线暗装敷设。
机构内应有保证儿童饮食安全的制度及规定,并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严格采购、储存、制备、送餐环节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做好留样。
医疗器具使用和医疗废物处理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水、电、气、锅炉安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消防安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8.2 辅助器具安全使用
轮椅使用前应检查轮椅各部件,根据儿童情况备好坐、靠垫,教会儿童使用轮椅的启动和控制装置;协助儿童或抱儿童坐轮椅时,动作要轻,防止因动作生硬造成损伤;不能自己操作轮椅的儿童,使用轮椅时应系好脚踏板和座位处的约束带。轮椅使用后应将其折好,放于安全地点,保持清洁,定期维护。
在治疗或防止儿童坠床、自伤、伤害他人、跌倒情况下使用约束带;使用约束带松紧度应适宜,约束儿童时护理人员应加强巡视,随时观察肢体的颜色及温度,定时变换体位,保持其舒适状态,肢体应处于功能位置;约束带应保持清洁,定期清洗消毒,用后收回,定位放置。
佩戴假肢、矫形支具的儿童应定时观察其局部或肢体远端末梢血液循环情况;假肢、矫形器应维护保养,定期消毒,定期更换。
8.3 预防意外伤害
加强安全管理,以最大限度减少儿童潜在伤害的方式提供服务;提高对意外伤害的警惕性,开展安全教育和训练,熟悉安全预案。
预防跌落伤,叮咬伤或动物致伤,烧烫伤,碰撞、挤压伤,窒息,触电,溺水,割伤、刺伤,中毒,交通伤害对儿童的意外伤害。
预防智障儿童的自伤与互伤行为。
8.4 应急机制
开展多形式的安全教育和宣传,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对儿童进行相关安全知识培训。
制定完善的交通安全、消防、防汛、抗震、治安、传染病防治等安全运行应急预案。
制定医疗差错事故、突发事件医疗救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食物中毒、家庭寄养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9 设施设备
9.1 儿童居室
儿童居住面积应符合JGJ145-2010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
根据儿童年龄段的需要,配备相应的生活设施、卫生洗浴、保暖降温、照明遮阳、娱乐康复、安全防护等设施,采用无障碍设施,并配有同该居室居住儿童平均身高相适应的儿童扶手,儿童出入的通道、卫生间和浴室地面应采用防滑材料。
儿童寝室应一童一床,有床栏。
9.2 盥洗室
盥洗室应根据儿童年龄段的需求,配备适合的洗浴设施设备;卫生间及浴室地面平坦、防滑,配有防滑垫;浴室应有温度计、取暖、排气设备;卫生间应有大小坐便器,男女分开,3岁以上应配蹲式便器,配有扶手。
9.3 活动室
活动室地面采用地板或地垫;室内家具、各种设备应无锐角,使用环保材料,窗户、阳台处应建有防护设施;设壁橱或贮物架,儿童活动区域应参照《儿童福利机构设备配置标准》(试行)配备相应设备。
9.4 医疗设备
内设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配备医疗设备。
没有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参照《儿童福利机构设备配置标准》(试行)配备设备。
医疗设备和物资应满足处理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及开展应急处置需要。
9.5 康复、教育设施设备
机构应参照《儿童福利机构设备配置标准》(试行)配备康复设备,为有需求的儿童配备辅助器具。
特教部门应参照《儿童福利机构设备配置标准》(试行)配备设施设备和教学教具。
儿童室外活动场所应按4-5 m2/床核定,地面应设置塑胶地坪或地毯等防护设施,绿化面积不低于60%,并配置各种游戏、大型娱乐设施,有条件的可建造多功能运动场以及儿童戏水池。
9.6 食堂
厨房应区分操作间、清洗池、贮藏室等功能空间,并参照《儿童福利机构设备配置标准》(试行)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各区域有效隔断。
配奶室应参照《儿童福利机构设备配置标准》(试行)配备相应设施设备
儿童餐厅应与工作人员餐厅分开设置,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的供餐方式分别配置设施设备。
9.7 洗衣房
洗衣房应区分洗涤、烘干、整理区域,布局合理,洁污分开,通风良好。
参照《儿童福利机构设备配置标准》(试行)配备设施设备,设置室内、室外晾晒场地。
9.8 其他设施设备
根据机构需要配置供电、供水、供暖、空调、水净化处理、污水处理及应急供应系统。
配置洗涤、消毒设备。
参照《儿童福利机构设备配置标准》(试行)配置监控、消防、照明、报警、通讯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转状态。
配备交通工具,包括辅具车、救护车、儿童接送车、物品采购车、公务用车。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安全标识应符合GB/T10001.1-2006、GB2894-2008的规定。
10 运行与管理
10.1 儿童管理
入院
10.1.1.1 移送
儿童入院由公安机关提供捡拾证明、弃婴(儿)证明,向儿童福利机构移送。
10.1.1.2 接收登记
儿童入院后,拍照、检查其随身携带物品,审核证明材料,登记,建档。
10.1.1.3 隔离观察
儿童入院进行隔离观察并体检,对患有疾病的儿童予以治疗。
起名、发布寻亲公告
儿童起名、发布寻亲公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a) 儿童姓名不应含有歧视性,不应隐含其生理缺陷,不应附加政治和宗教色彩;
b) 儿童福利机构在办理儿童入院手续后应在当地省级报刊上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c) 公告内容应有儿童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体特征、被捡拾时间和地点、随身携带物品、认领方式,并附1寸入院初期的正面免冠照片。
户口管理
户口管理流程包括:
d) 由儿童福利机构向公安机关提出户口登记申请;
e) 申请户口登记时,儿童福利机构应提供材料:儿童入院登记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捡拾证明、弃婴(儿证明)的复印件;
f) 儿童死亡需注销户口,儿童福利机构应提供材料:儿童死亡证明、拟注销儿童户口原件;
g) 儿童被认领、收养后,其户籍关系按相关规定办理。
收养
10.1.1.4 国内收养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并符合民政部门收养程序。
10.1.1.5 涉外收养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并符合民政部门收养程序。
家庭寄养
10.1.1.6 家庭寄养前审核
寄养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h) 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i) 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
j) 家庭成员未患有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k) 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l) 主要照料人为年龄在30至60岁之间全职女性,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具备初中(或相当于)以上文化程度。
10.1.1.7 寄养家庭审核程序
家庭寄养应符合以下程序:
m) 拟寄养家庭向民政部门或儿童福利机构提出申请;
n) 儿童福利机构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拟寄养家庭进行养育、护理、康复等方面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寄养家庭资格证》;
o) 儿童福利机构与具有《寄养家庭资格证》的家庭签订试寄养协议,试寄养期不得超过90天;
p) 试寄养期满,经评估合格后,签订寄养协议。
10.1.1.8 寄养儿童数量
每个寄养家庭中的寄养儿童数为1~2名。
10.1.1.9 家庭寄养管理
家庭寄养的管理要求包括:
q) 建立健全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档案,包括文字、照片、影像资料;
r) 定期对寄养家庭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儿童的饮食质量、营养状况、生长发育、人身安全及权益的保障、家庭教育、护理情况、康复效果、居住环境、社区环境,以及寄养家庭经济收入、主要照料人品德、主要照料人对相关知识的掌握程度等内容;
s) 为寄养家庭提供相关技术性支持。
助养
10.1.1.10 社会组织或个人可对儿童生活、学习、医疗康复等方面提供资助。
10.1.1.11 助养流程包括:个人需持有效身份证件、社会组织需出示法人有效证件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经审核确定助养形式、对象,签订助养协议。
儿童死亡
10.1.1.12 儿童死亡经福利机构内的医生或医疗机构确认,出具死亡证明。
10.1.1.13 死亡儿童遗体按照当地民政部门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妥善处理。
10.1.1.14 发生儿童非正常死亡事件,应在第一时间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
儿童档案
10.1.1.15 建立儿童档案,一人一档,档案内容至少包括:
t) 入院时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有利于证实儿童入院前原始身份的物证;
u) 指定医疗机构的诊断、医疗资料;
v) 入院时填写的入院登记表、体检表、观察期记录、入院初期的正面免冠照片、寻亲公告复制件;
w) 在机构以及寄养期间的养育、医疗保健、康复、教育等文字、照片、影像记录资料;
x) 转出资料或死亡证明。
10.1.1.16 档案管理的要求包括:
y) 专人负责,集中管理;
z) 保管期限为长期;
aa) 儿童档案按照民政部秘密级事项规定保管使用;
bb) 查阅、借阅和复制不涉及保密内容的档案需由儿童福利机构批准。
10.2 机构管理
机构应有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附设机构应有相应许可证。
机构内部设置合理,应设有管理部门、业务部门、服务保障部门,各部门职能明确。
制定规章制度,建立标准体系,应符合GB/T24421.2-2009的规定。
10.3 人力资源配置
应根据儿童收养数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技能人员,配备宜从满足儿童成长需求出发给予充分考虑。
工作人员与儿童比例应为1:1。
10.4 社会工作与公益事业
社会工作
10.4.1.1 明确社工在机构工作的职责,建立完善的社工管理与服务流程。
10.4.1.2 应提供社工服务场所及设备。
10.4.1.3 机构在岗社工应执证上岗。
10.4.1.4 机构社工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cc) 关注儿童各阶段的生理、心理及社会性需求,帮助儿童更好地认识自我、发展自我,适应并融入社会;
dd) 针对行为、心理问题突出的儿童开展个案服务;根据儿童的发展和表现情况定期开展小组工作与社区活动;
ee) 对于问题或需要较为复杂的儿童,评估其真实需求,进行个案管理服务的协调、监督、评估、倡导与跟进,并记录归档。必要时及时转介;
ff) 开展一线社工的培训,为员工提供心理健康支持;
gg) 定期进行工作评估,提升服务质量,创新社工服务;
hh) 收集整理儿童福利相关政策信息,为机构决策和服务提供借鉴;
ii) 加强宣传和公关,为机构营造良好的外部发展空间,整合资源促进机构发展。
公益事业
机构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执行。
11 评价与改进
11.1 机构自我评价
儿童福利机构应定期对建立的管理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以及运行的有效性和效率进行评价。对评价效果、问题、不合格项产生的根源进行分析研究,制定纠正和预防措施。
评价一般采用整体评价的方法,由评价小组对管理的全过程进行整体评价。主要是通过获取客观证据的方式进行,根据检查记录表和评分表的评价结果,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项目制定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跟踪实施和改进。
评价流程一般包括:
jj) 成立评价小组;
kk) 制定评价计划;
ll) 评价准备;
mm) 评价实施;
nn) 编写评价报告和不合格报告;
oo) 评价结果处置;
pp) 考核奖惩。
11.2 自我评价与社会确认
儿童福利机构通过实施自我评价后,可申请社会确认。
通过评价促进福利机构健全管理,完善设施设备,加强队伍建设,提供符合儿童成长需要的抚养、医疗、康复和教育服务,保障儿童权益,提升儿童生命和生活质量,为儿童最终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评价的重点是判断和验证儿童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抚育工作的内容和方式是否适合孤残儿童的特点、抚育工作的结果是否促进了儿童的全面、和谐、主动发展,机构是否建立起促进儿童健康发展的最佳抚育环境。
根据定期或不定期的自我评价或社会确认结果,对不合格项进行分析和试验,提出改进和预防措施,并付诸实施。同时对改进过程的有效性进行跟踪评价。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6].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82年11月29日颁布, 1982年11月29日实施。
[7].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1999年5月25日颁布实施。
[8].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1999年5月25日颁布实施。
[9].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 1 号令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
[10].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1999年12月30日颁布并实施。
[11].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2003年10月29日颁布并实施。
[12].GB_T 20002.1-2008 标准中特定内容的起草 第1部分:儿童安全
[13].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  民发2003年112号
[14].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  国办〔2010〕54号,2010年11月16日
[15].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  GB15979-2002
[16].《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卫医管发〔20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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