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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我行起草了《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邮政编码:100800 联系人:佟岳男
4.传真: 010-6601279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4月12日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 (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 (六)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出具的主要股东信用报告; (七)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八)组织机构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 (九)已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 (十)具有国家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 (十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后公示申请人的下列事项: (一)拟设立征信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 (二)注册资本; (三)主要股东名单、持股比例;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依法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个人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人征信机构登记后20日内,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变更事项和变更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变更注册资本、主要股东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变更事项和变更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提交申请前一年盈利; (二) 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三) 最近3年无受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个人征信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分支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市场分析和经营方针等; (四)针对设立分支机构所作出的内控制度安排和风险防范措施; (五)个人征信机构最近3年无受重大行政处罚的证明; (六)拟任职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第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变更《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并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延续申请,换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不再延续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信息数据库,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个人征信机构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注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 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结构,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组织机构说明,包括机构部门设置和人员基本构成; (五)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 (六)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 (七)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建立的内控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条 个人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个人征信机构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将许可证缴回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不缴回的,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法收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 高级任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征信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金融、法律、会计、经济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 (五)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与征信相关的专业知识,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 第二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核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 (五)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出具的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信用报告; (六)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个人征信机构以及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谈话。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任职的征信机构在任命后2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二)个人履历材料;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备案材料真实性声明。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其备案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信用信息采集、征信产品开发、信用信息服务、异议处理以及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信息安全保障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备案机构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征信机构应当对报送的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标准,对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进行测评。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二级的,应当每两年进行测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三级及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测评。 测评机构出具测评报告后20日内,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将测评报告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将测评报告报备案机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出现可能发生信息泄露征兆的; (三)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严重亏损的; (四)被大量投诉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征信机构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酌情缩短征信机构报告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测评的周期,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督促征信机构整改。 经整改,第一款中所列情形消除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不再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约谈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征信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未达到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以上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整顿;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并给予警告;已核准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禁止上述申请人一年至三年内再次申请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个人征信机构任命未取得任职资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征信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及时备案或变更备案,以及在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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