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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的设立和管理,我部研究起草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三)通信地址:民政部政策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邮编: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
民政部
2013年6月3日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食宿、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设立条件】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是单位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六)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许可机关】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文件、材料。 第八条【许可权限】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直辖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特殊情形】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涉外管辖】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筹建指导】许可机关根据举办者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为其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设立申请】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五)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设立许可】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举办者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 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营业禁止】获得设立许可证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五条【设立许可证】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换发许可证】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和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设立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依法登记】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到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许可事项变更】养老机构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终止情形】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到原许可机关交回设立许可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停止服务】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开】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设立许可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办理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设立许可证注销】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举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设立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养老机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擅自设立养老机构的法律责任】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设立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许可机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对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民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适用例外】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自治性、互助型等养老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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