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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市场秩序、维护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工商总局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右侧“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邮编:100820)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
国家工商总局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市场秩序、维护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工商总局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过程
2010年5月,工商总局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成为我国首部促进和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政规章,填补了该领域规制建设的空白。几年来,《暂行办法》为促进网络经济发展、规范网络交易秩序、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法制支撑作用。随着网络市场的飞速发展,网络交易新形式、新业态不断涌现,违法行为的方式和手段也在不断翻新。《暂行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相对滞后,无法完全适应网络市场规范发展的需要,亟需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因此,工商总局决定对《暂行办法》进行修订。
修订过程中,工商总局对《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了全面评估,认真总结网络市场监管执法实践经验,充分收集社会各界的评价反响和意见建议;在北京、江苏、浙江、广东、重庆等地进行了广泛调研,深入了解网络市场发展形势和存在的问题;多次组织召开专题研讨会,重点研究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规制建设中的疑难问题。在广泛听取网络经营企业、行业组织、业界专家、消费者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建议以及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地方工商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修订内容及说明
(一)关于规章名称
规章内容包含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主体、客体和行为三方面的规范。为准确概括规范内容,将规章名称修改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
(二)关于调整范围及名词定义
在调整范围及名词定义上,《办法》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将《办法》适用范围明确为狭义的网络交易,即对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上的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进行规范,不包含电视购物、电话购物。二是明确了“网络商品交易”的定义——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活动。此外,根据网络市场发展现状和网监执法实践反馈(如部分B2B平台上只发布商品信息而不发生交易过程),规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三是对“有关服务”作了列举式的详细定义,使其涵盖范围更加明确。四是将《暂行办法》中的“网络交易平台”这一概念更名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并作了准确定义,旨在凸显其第三方身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概念混淆。
修改内容见《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关于体例结构
《办法》的章节设置大体上与《暂行办法》一致,略作调整,共分为五章五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宗旨、调整对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涵义、从事网络交易的基本原则等。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共分为三节。第一节为“一般性规定”,对所有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都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作出一般性规定;第二节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对一类特别重要的有关服务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作出特别规定;第三节为“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对除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外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进行特别规定。
第三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规定了工商部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的职责和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相关附加解释,规定《办法》的生效时间等。
(四)关于市场主体准入
《办法》对网络市场主体准入的规定与《暂行办法》中基本保持一致,略作修改,使其更为清晰明确:
一是规定尚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平台进行实名登记。其考虑是:按照现行登记注册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考虑到网络市场发展现状和促进创业就业的需要,现阶段对尚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放宽准入条件,允许其暂不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但规定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并向平台进行实名登记,以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除此类自然人经营者外,禁止“无照经营”的网上经营主体存在。
二是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其考虑是:第三方交易平台承载着数量庞大的经营者、消费者和商业数据,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平台运行情况直接关系网络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需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技术实力才能保证平台运行安全。因此,《办法》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为企业法人。
修改内容见《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
(五)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相对于《暂行办法》,《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中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新增了五项规定:
一是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对申请进入平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后,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其考虑是:目前,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网店一般没有自主添加标识的技术权限,都是由平台来统一加贴营业执照标识。另外,由平台加贴营业执照标识与加贴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一样,是平台履行了经营主体身份审查义务的标志。
二是规定开展自营业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平台自营部分和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予以区分和标注。其考虑是:目前独立电商网站与第三方交易平台呈现融合性发展趋势,许多以前仅开展自营业务的独立电商网站开始向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开放,为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成为混业经营的网站。在自营和第三方交易平台两种经营业态中,网站的经营者所处的法律地位和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区别很大,消费者对于这两种经营业态的信任度也有明显差别。为明确混业经营模式中相关经营者的责任义务、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特增设此条款。
三是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并提前予以公示。
四是规定拟终止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提前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切实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加入了一项鼓励性条款,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来提升服务质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修改内容见《办法》第二章第二节。
(六)关于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除第三方交易平台外,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等有关服务大都有法律、法规或其主管部门出台的规章进行专门规范。因此,《办法》第二章第三节仅就其他有关服务与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联部分作出了规定。
修改内容见《办法》第二章第三节。
(七)其他修订内容
一是考虑到目前互联网上出现了一些网络市场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办法》增设第十八条,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扩充描述。
二是《办法》增设第四十条,对工商部门查处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时可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是对《办法》第二章中的部分责任义务规定增设了罚则,提高了《暂行办法》中部分原有罚则的罚款额度,旨在提升规章约束力、提高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成本,促使经营者更加自觉地履行法定责任义务、守法经营。
四是对《暂行办法》中的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完善,使之更为严谨、简练。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有效身份证明、住所地、联系电话等真实身份信息。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资格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资格。 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涉及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仿冒知名网站的域名、名称、标识等,造成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雇用或者伙同他人,以虚构交易的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雇用或者伙同他人,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 (六)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节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30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三十一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节 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四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十二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实施指导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5月31日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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