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大网 2012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2012年2月29日至3月31日,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二次审议稿)》。2013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资产评估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3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注册评估师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四章 评估委托与报告使用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六章 行政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测算资产价值的专业服务行为。 资产评估业务包括不动产评估、动产评估、无形资产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和其他经济权益的评估。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公共利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条 注册评估师执业,应当加入评估机构。 注册评估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条 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 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资产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不同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接受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负责协调和指导资产评估行业发展。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监督。 第二章 注册评估师 第八条 注册评估师是指依法取得资格,经过执业注册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定注册评估师专业类别。 第十条 国家实行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第十一条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颁发成绩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注册评估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执业注册,不得以注册评估师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持有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在评估机构从事相应评估业务两年以上的,可以向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申请执业注册。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执业注册的,受理申请的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准予注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被开除公职,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四)被吊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被撤销注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颁发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并报国务院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资产评估行业协会依法撤销注册。 不予注册的,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执业注册条件被准予注册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 (三)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的。 注册评估师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准予注册的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注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注册评估师应当按照其注册的专业类别执业,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执业。 第十七条 注册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执业,签署评估报告;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三)依法向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执业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四)拒绝委托人及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干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注册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 (二)遵守评估准则和有关标准,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执业; (三)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执业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注册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执业; (五)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评估报告; (六)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期间内,买卖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 (七)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执业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签署虚假评估报告; (九)贬损或者诋毁其他注册评估师;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 采用合伙形式设立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注册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的注册评估师。 采用公司形式设立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注册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的注册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的注册评估师。 第二十二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发现评估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开展业务不受地域和行业限制。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对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开展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 第四章 评估委托与报告使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干预。 依据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方式选择评估机构。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注册评估师回避。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委托人认为注册评估师或者评估机构存在违法执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注册评估师或者评估机构签署、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使用评估报告。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是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应当加入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二)依法制定评估执业准则; (三)组织实施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 (四)组织开展会员后续教育; (五)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六)依法监督检查会员建立执业风险基金的情况; (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八)监督管理会员执业行为,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九)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国务院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行政监管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注册评估师职业道德准则、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和执业管理办法、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交流共享。 第四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对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不合理限制,不得对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跨地区、跨行业开展业务设置障碍。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不得与评估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第四十八条 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注册以注册评估师名义执业,或者未经登记设立评估机构从事评估业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执业的; (五)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评估报告的; (六)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期间内,买卖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的; (七)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执业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贬损或者诋毁其他注册评估师的。 第五十一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第五十三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有本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将处罚情况通报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由其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注册评估师因违法执业被记入信用档案累计至三次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注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在执业活动中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依据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的评估,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采用公开方式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签署、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使用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资产评估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评估机构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江苏、广东和北京调研,并就主要问题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7月3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0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在初次审议中和审议之后,常委委员和各有关方面对资产评估的管理体制,政府管理与行业协会自律的关系,注册评估师的资格考试、执业注册和设立评估机构的多头审批,以及对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如何规范等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和建议。经对这些意见和建议深入研究,根据党的十八大以及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精神和政社分开的要求,对草案作了修改完善。现将资产评估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参加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取得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考试成绩合格证书;第十三条规定,注册评估师执业注册,颁发由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执业证书。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在资产评估行业管理中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明确由行业协会负责颁发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并实施执业注册,同时加强对执业注册的监督。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将草案第十条第三款的上述规定修改为:“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颁发成绩合格证书。”(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二是将草案第十三条的上述规定修改为: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准予注册的,颁发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并报国务院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资产评估行业协会依法撤销注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评估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根据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的精神,不应当对设立评估机构规定前置许可,但要明确设立评估机构的法定条件,并加强事后监管。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删去设立评估机构需经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发现评估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二是明确设立评估机构的条件,增加规定:“采用合伙形式设立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注册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的注册评估师。”“采用公司形式设立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注册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的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的注册评估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评估机构提出,应当按照简政放权、政社分开,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的要求,将草案规定的由政府部门管理的部分事项交由行业协会承担,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的职责;同时,资产评估行业还可以探索一业多会,促进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和健康有序发展。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将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政府部门职责予以梳理、简化,修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注册评估师职业道德准则、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和执业管理办法、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同时明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对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二是明确“资产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不同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接受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三是规定“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四是加强对行业协会会费的管理,规定:“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国务院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五是将草案第六章“自律组织”的章名修改为“行业协会”,并将这一章与第五章“行政监管”的顺序作了调整。 四、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完成经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高等院校资产评估专业课程,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可以免试相关科目。”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注册评估师的准入应从严掌握,不应对一些人员规定免试。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款规定。 五、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应当加强对注册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规范,强化其义务和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注册评估师应当按照其注册的专业类别执业,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执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二是细化了注册评估师的义务和责任,规定注册评估师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遵守评估准则和有关标准,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执业”;不得“采用欺骗、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评估报告”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三是规定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对于针对注册评估师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六、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当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可以建立执业风险基金。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评估机构建立执业风险管理制度是必要的,但对建立职业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可行性各方面意见不一致,不宜在法律中强制要求其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七、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评估行业属于专业服务领域,对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的违法行为还应当通过将处罚情况记入信用档案等措施强化监督;同时应进一步细化法律责任的规定,明确暂停执业、停业处罚的具体期限,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规定:“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有本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将处罚情况通报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由其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注册评估师因违法执业被记入信用档案累计至三次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注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相应删去草案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对有违法行为的注册评估师予以罚款的规定。二是明确了草案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中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暂停执业、停业的具体期限,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分别规定了“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等不同期限。(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 八、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职评估机构。公职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公职评估”的含义不清,如果是指政府部门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价格鉴证等机构,其性质不属于评估中介机构,本法可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规定。 提交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