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为规范海事诉讼中的扣押与拍卖船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所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采取书面邮寄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附上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邮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海事诉讼中船舶的扣押与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其他保全措施】 第二条【同时扣船】 先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的,后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光租船舶的拍卖】 前款规定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向船舶所有人依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例外】 (一)海事请求人资信良好,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且不存在执行障碍; (二)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第五条【海事请求人担保数额的确定】 海事法院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时,船期损失、维持费用和支出可暂按30日扣押期间计算。情况紧急时,可以允许海事请求人分批提供担保。 第六条【海事请求人担保的调整】 被请求人对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提出异议,经审查合理的,海事法院应责令海事请求人更换或追加担保。 海事请求人因船舶实际扣押期间少于其担保的扣押期间,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返还相应担保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七条【海事请求人担保的返还】 (一)被请求人同意返还; (二)被请求人在船舶被解除扣押或者拍卖后六个月内,没有提起关于扣押船舶错误索赔诉讼或仲裁;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申请扣船时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 第八条【扣押期间的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管理。船舶在此期间的风险与费用由被请求人承担。海事请求人申请解除船舶扣押的,该项费用由海事请求人承担。 第九条【保全与诉讼分别管辖】 第十条【扣前终结执行】 扣押船舶裁定作出后无法执行的,海事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第十一条【拍卖公告期】 第十二条【拍卖的实施】 第十三条【保留价的确定】 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有底价变卖】 第十五条【无底价变卖】 第十六条【拍卖消灭其他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债权登记期间】 第十八条【债权登记裁定时间】 第十九条【债权登记例外】 第二十条【债权登记的终结】 第二十一条【债权登记前已受理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确权诉讼的例外】 第二十三条【船舶价款的分配】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在前款规定海事请求清偿后,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依照前款规定分配后的余款,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未足额受偿债权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破产企业船舶的拍卖】 第二十六条【船舶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第二十七条【适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时间效力】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废止94卖船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