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发改委网站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转变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求,我们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2004年国家发展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
发改委网站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转变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求,我们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2004年国家发展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13年12月17日前,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首页“意见征求”专栏或运行局子站,进入“《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栏目进行阅览,建言献策。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2013年12月6日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 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 保障煤炭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 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 理。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 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培育和健全煤 炭交易市场体系,提高供应保障能力,促进经济平稳运行。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六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应于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告知从事煤 2 炭经营方面的基本信息。 对备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名单,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 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 监督。 第七条 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合理布局要 求,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 储煤场地合理布局主要是指, 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性质; 不得设在居民生活区、风景名胜区、生态涵养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 储煤场地的大型煤堆,要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设施。 地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本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 划。 第九条 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引导企业通过煤炭交 易市场开展煤炭经营。 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及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管, 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第十条 引导和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 业,支持具备条件的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建设。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 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 直销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 3 定供应。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 经营。 第十三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 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四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煤炭经 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掌握的运力 参与煤炭经营。 第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 费用。 第十七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 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 买卖合同中约定。 4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的煤炭经营活动 进行监督管理。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 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建立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从事煤炭 经营活动实施动态监测。 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 系统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实施煤炭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法违规经营的企 业,在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 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 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和 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可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四章 罚则 5 第二十五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 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由煤炭经营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 求,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七条 采取掺杂使假、 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 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具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煤炭经营监 督管理信息系统将其列入严重违规企业名单,并请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在企业营业执照中注销煤炭经营项目。 第二十九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 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 6 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管制定实施细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2004 年 12 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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