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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发改委网站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转变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求,我们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2004年国家发展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
发改委网站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转变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求,我们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2004年国家发展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13年12月17日前,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首页“意见征求”专栏或运行局子站,进入“《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栏目进行阅览,建言献策。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2013年12月6日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 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
保障煤炭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
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
理。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
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培育和健全煤
炭交易市场体系,提高供应保障能力,促进经济平稳运行。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六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应于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告知从事煤 2
炭经营方面的基本信息。
对备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名单,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
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
监督。
第七条  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合理布局要
求,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
储煤场地合理布局主要是指, 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性质;
不得设在居民生活区、风景名胜区、生态涵养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
储煤场地的大型煤堆,要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设施。
地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本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
划。
第九条  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引导企业通过煤炭交
易市场开展煤炭经营。 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及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管,
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第十条  引导和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
业,支持具备条件的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建设。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
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
直销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 3
定供应。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
经营。  
第十三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
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四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煤炭经
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掌握的运力
参与煤炭经营。
第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
费用。
第十七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
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
买卖合同中约定。  4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的煤炭经营活动
进行监督管理。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
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建立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从事煤炭
经营活动实施动态监测。
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
系统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实施煤炭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法违规经营的企
业,在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
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
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和
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可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四章  罚则  5
第二十五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
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由煤炭经营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
求,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七条  采取掺杂使假、 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
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具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煤炭经营监
督管理信息系统将其列入严重违规企业名单,并请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在企业营业执照中注销煤炭经营项目。
第二十九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
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 6
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管制定实施细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2004 年 12
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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